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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邢立贞诉邓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贞,邓长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928号原告:邢立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男,临沂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山,男,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义务普法工作人员。邢立贞诉邓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立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邓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立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长凤按合同约定提供所供商混等试验合格资料,并赔偿邢立贞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邓长凤以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邢立贞签订了商混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邢立贞与邓长凤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邢立贞付给了邓长凤部分价款,商混的使用需要邓长凤提供所供商混的合格试验资料等,邓长凤一直未能提供,经邢立贞和工程发包方监理的多次催要,邓长凤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经邢立贞了解得知,邓长凤同邢立贞签订合同时所用的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假的,无法在当地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由于邓长凤的过失,导致邢立贞对所建的工程无法验收,给邢立贞带来巨大的损失。邓长凤辩称,我没有和邢立贞签订任何合同,邢立贞和刘卫东在2014年4月28日与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4000方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后刘卫东退出不干了,邢立贞又和孙成文合伙接着干,二人多次找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我担任公司的经理,同意再给签一次。在2014年8月16日二次签订合同时,公司新换了会计,会计在盖公司章时用了废弃章(即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了3000方的供应合同。但公司按照邢立贞的要求和指令,保质保量的供应了约定方数,工程结束后,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公司供应了3717方,邢立贞为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写明了总货款999195元,欠款648935元,后邢立贞又付公司部分货款,下欠368935元至今未还,公司多次追要无果。2016年6月20日公司起诉到临沭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了(2016)鲁1329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立贞和孙成文偿还欠款368935元。上诉人又上诉,现在已审结完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已到执行阶段。上述行为,都是公司和邢立贞之间的事,我只是为公司履行职务,不是本人行为,上诉人无理诉我,邢立贞之诉实为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立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混供应合同一份,在(2016)鲁1329民初3768号卷宗中已经提供并质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时用的是金凤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该证据还证明邓长凤所提供的公司事实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合同的签订人邓长凤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通知书三份,证明邓长凤应向邢立贞提供所供商混的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数据,事实是邓长凤无能力向邢立贞提供。3、收到条一份,证明因邓长凤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提供验收楼房所需要的商混合格证明、商混技术参数,致使邢立贞所建楼房不能验收,发包方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邢立贞,邢立贞不得不借高利息借款,该利息的形成是由邓长凤的过错造成的,该利息的损失应由邓长凤承担。针对邢立贞提交的证据,邓长凤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邢立贞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合同是邢立贞与公司之间签定的,不是邓长凤签订的合同,金凤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该份合同邓长凤诉邢立贞时邢立贞已经质证,临沭县法院也认定金凤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邢立贞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做出了(2016)鲁13民终54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临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两个公司也是一个公司。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邢立贞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但不是与邓长凤签订的合同,所以邢立贞诉讼主体不适格。3、邢立贞提供的收到条真实性无法鉴定,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邢立贞诉说邓长凤不给提供商混合格证明、商混技术参数不属实,邓长凤早就准备好了所有材料一宗也向邢立贞出示过,因为邢立贞欠邓长凤公司的款368935元,邓长凤公司多次追要无果才起诉了邢立贞,邢立贞也没有向公司要材料合格证明,现在楼房已经建完,如果材料不合格,建设单位就不准进行下一道建设工序,邢立贞的说法不能成立,邢立贞没有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邢立贞请求。邓长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邢立贞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商混供应合同书一份,同时证明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凤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证明邢立贞欠公司货款368935元至今未付。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和临沭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是一致的,证明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凤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证明邢立贞欠公司货款368935元至今未付。3、临沭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给邢立贞的商混材料合格证明一宗,证明公司提供给邢立贞的商混材料是合格的。针对邓长凤提供的证据,邢立贞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邓长凤所提供的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商混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更不能对抗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书。邓长凤所说的已经给邢立贞提供了相应的商混合格证明不是事实,邓长凤向邢立贞提供的商混合格证明系另一个公司的证明,不是金凤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合格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曾用名为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南沟头社区22#楼作为需方,临沭县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临沭县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南沟头社区22#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4000㎡,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容重、石子规格、价格、结算方法、验收标准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需方)由刘卫东和代表邢立贞签字,乙方(供方)由原告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长凤、业务代表李绍玉签字。2014年8月16日,原告邢立贞以临沭县镇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邓长凤任业务代表的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沟头社区22#楼施工用商品砼3000方的买卖合同。工程结束后,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供应了商品砼3717方,邢立贞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写明了总货款999195元,欠款648935元,后邢立贞又付部分货款,下欠368935元至今未还。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诉讼,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了(2016)鲁1329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立贞、孙成文共同偿还欠款368935元,邢立贞、孙成文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邢立贞于2016年9月9日以邓长凤为被告,起诉要求邓长凤按合同约定提供所供商混等实验合格资料,并赔偿损失;庭审中,邢立贞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30日,本院以邢立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邢立贞的起诉;邢立贞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邓长凤以未经登记的公司名称因此也不存在的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由,裁定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376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临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南沟头社区22#楼由刘卫东、孙成文、邢立贞实际施工,挂靠单位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刘卫东于2014年7月退出施工,由孙成文、邢立贞继续承建。承建过程中,南沟头村旧村改造指挥部曾通知要求承建方提供与金凤翔商品混凝土相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出厂合格证及实验报告、配合比通知单等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临沭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长凤以未经登记的因此也不存在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邓长凤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所供商混等试验合格资料。邓长凤所称是公司和邢立贞之间的事,本人只是为公司履行职务,邢立贞之诉实为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临沭县金凤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南沟头社区22#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邢立贞与之结算并出具欠款证明,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持该结算欠款证明起诉,法院判令邢立贞、孙成文共同偿还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充分证明邢立贞所使用的混凝土系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邓长凤应当向邢立贞出具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该批混凝土的试验合格资料。邢立贞要求赔偿损失,其所提供的收到条只是邢立贞个人借款,该损失的形成与邓长凤没有因果关系,且邢立贞没有缴纳与财产损失相应的诉讼费用,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邢立贞提供临沭县凤翔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商混等试验合格资料。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