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1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835号原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60007。负责人: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晔、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被告提供位于被告商场内的位置供原告经营使用,原告的经营范围以双方进场约定为准。原告的经营范围以母婴为限,品牌为好孩子。联营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经营方式为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每月按照实际销售额的15%作为分成给予被告,以上分成原告授权被告从代收的原告销售款中扣除。结算付款期为月结30天。因被告经营困难,货款结算不及时,2016年1月30日起,被告就没有支付过货款,最后一笔拖欠的货款应付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对账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未结货款人民币147243.3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7243.30元。原告提交《联营/百货结算发票通知单》、《联营百货结算单查询》、《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2、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正式收据》载明其收取原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3、原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724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294.60元/12个月×7个月,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5753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最后一笔拖欠的货款应付时间2016年7月31日的次日(即2016年8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代销的货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联营/百货结算发票通知单》、《联营百货结算单查询》、《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提出相关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代销的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7243.30元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47243.30元。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4724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