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蔡建明、岑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蔡建明,岑聪芬,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9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19-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874505792主要负责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明,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岑聪芬,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6453529-1法定代表人:邹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蔡建明、岑聪芬、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汽车部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蔡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944元,支付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98950.14元、复利43863.73元、逾期利息1357256.5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1324944元、利息9895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岑聪芬对诉请1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威力汽车部件公司对诉请1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明、岑聪芬、威力汽车部件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9月13日。二、借款金额:500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每月14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蔡建明发放借款500万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岑聪芬为被告蔡建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对本金最高额、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等作了约定。被告威力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建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3年9月12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蔡建明以其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裁定准许。现抵押物已经拍卖,原告分配受偿本金3675056元。被告蔡建明未偿还其他本金、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本金1324944元、利息98950.14元、至2017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1357256.51元、复利43863.73元及后续逾期利息、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分配方案、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建明、岑聪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威力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蔡建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岑聪芬自愿为被告蔡建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力汽车部件公司自愿为被告蔡建明对原告的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324944元,支付期内利息98950.14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1357256.51元、复利43863.7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1324944元、期内利息9895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岑聪芬对上述被告蔡建明的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蔡建明的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被告蔡建明、岑聪芬、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