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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彬与朱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彬,朱嘉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438号原告:蔡彬,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嘉诚,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蔡彬与被告朱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嘉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1份,承诺2015年9月13日归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2.委托支付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96000元;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朱嘉诚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3日还清,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1960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嘉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彬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706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