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张丽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51号申请人(第三人):张丽,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24号。法定代表人:沈祖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8楼D座。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1998)武执字第493号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省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丽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工行省直属支行与被告置业公司、冷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由第一被告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省直属支行借款150万元,并按利息10.98%支付1996年6月19日至97年3月19日利息;1997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第二被告冷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工行省直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1998)武执字第49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9年12月24日以(1998)武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明,2005年7月,工行省直属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行省直属支行对置业公司、冷气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6月24日,东方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夷陵公司。2014年8月10日,东方公司与夷陵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8月12日,夷陵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托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夷陵公司又将上述受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股权托管中心。同年9月5日,股权托管中心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置业公司、冷气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且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的过程予以公证。2014年10月24日,股权托管中心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股权托管中心将上述受让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祥泽公司。同年11月5日,祥泽公司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置业公司、冷气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且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的过程予以公证。2016年11月18日,祥泽公司与张丽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祥泽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丽。同月23日,祥泽公司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置业公司、冷气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且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的过程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张丽向本院提交(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祥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置业公司债权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行省直属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工行省直属支行享有的对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依法转让给夷陵公司,夷陵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依法转让给股权托管中心、股权托管中心在受让债权后依法转让给祥泽公司,祥泽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又依法转让给张丽。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方公司、夷陵公司、股权托管中心、祥泽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以公告和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认可。张丽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1998)武执字第49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变更为张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