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窦保初与季华荣、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保初,季华荣,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967号原告:窦保初,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蒙自市村民,住。被告:季华荣,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被告: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4号路。法定代表人:黄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楚雄州楚雄市人,系该公司安全员,现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窦保初与被告季华荣、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志橡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保初、被告季华荣、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保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窦保初在个旧市大屯镇兴达园项目G2-6号、-7号商铺金秋门窗店经营铁门,2016年7月9日,被告季华荣受被告浩志橡胶公司委托,在原告窦保初经营的门窗店订购各种型号的铁门147道,合计481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季华荣预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窦保初按被告季华荣的订购要求,将铁门运至被告浩志橡胶公司安装好,其间,被告浩志橡胶公司要求修理公司内的其他门及门洞,新增修理费1600元,故货款合计49750元(含修理费),工作完成后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负责人雷凯在订购合同上签字验收。被告季华荣支付了10000元货款,扣除预付的定金10000元,尚欠货款29750元,经原告窦保初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窦保初向法院起诉。被告季华荣辩称,只欠原告窦保初28150元,定金10000元是其交付的,后支付的10000元也是其支付的,修理门及门洞的1600元费用,没有和其商量过,其不清楚,剩余欠款应由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给付,如果要其给付,需等被告浩志橡胶公司付工程款给其后,其才能给付原告窦保初。被告浩志橡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窦保初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季华荣有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季华荣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欠原告窦保初的款项应由被告季华荣先给付,不应由其直接给付,对原告窦保初起诉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窦保初多少货款?给付了多少?还剩多少货款?2.剩余货款应由谁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窦保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门业订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窦保初与被告洁志橡胶公司的付款负责人被告季华荣签订门业订购合同,货款是48150元,预付定金10000元,安装完后经验收合格付全款。并说明后面修补门、门洞、拉手、锁心等,产生费用2000元,没有书面合同,只是与安全员雷凯的口头协议。被告季华荣付了100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现还剩余30150元未给付。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个旧市大屯镇兴达园项目G2-6号、-7号商铺金秋门窗店系原告窦保初的侄子刘标经营,原告窦保初与被告季华荣做的这单门赚得的钱归原告窦保初,刘标不收取费用。经质证,被告季华荣对原告窦保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质辩其没有验收过,公司也没有验收过;被告浩志橡胶公司对原告窦保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部分门及卫生间有些小问题,其已自行处理了,不要求原告窦保初来修理,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季华荣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季华荣承揽了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宿舍楼装修工程,其中约定材料款由被告季华荣先行垫付。经质证,原告窦保初、被告浩志橡胶公司对被告季华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浩志橡胶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业务联系经济签证单》一份,以证明换门洞、锁芯等,原告窦保初报价1600元,换好后公司作了扣减,实际金额是1075元,但公司愿意按原告窦保初的报价1600元给付,现实际欠款为29750元。经质证,原告窦保初对被告浩志橡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按1600元结算换门洞、锁芯等的费用。被告季华荣对被告浩志橡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质辩此事没有和其商量过,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窦保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季华荣及被告浩志橡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华荣于2017年7月5日承揽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宿舍楼装修项目,双方约定,一、承包项目内容:1.“宿舍楼”一至五层室内双飞粉、粉面施工。2.“宿舍楼”一至五层地面、卫生间墙面贴瓷砖施工。3.“宿舍楼”一至五层各房、室、大、小门的安装。二、承包项目内容材料的采购:1.材料采购的原则:①由乙方(被告季华荣)出资垫付材料、人工费。工程完工后结算。按2016年7月6日双方商定原则付款。②所需的装修材料、地砖、各种室内用门、大、小便池、冲水器、洗面盆,由甲方(被告浩志橡胶公司)代表人员进行订货、定价、提取样品后,乙方(被告季华荣)人员按以上要求进行采购,甲方(被告浩志橡胶公司)人员验货后方可进行施工。……六、工期:1.工期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6日一至二层必须装修完工,交付使用。2.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三至五层必须装修完工,交付使用。2016年7月9日,被告季华荣以被告浩志橡胶公司付款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窦保初签订合同,由个旧市大屯镇兴达园项目G2-6号、-7号商铺金秋门窗店订制各种型号的铁门147道,合计货款48150元,被告季华荣预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窦保初按被告季华荣的订制要求,将铁门运至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宿舍楼安装好,经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安全员雷凯现场验收并在《门业订购合同》上签字确认合格,被告季华荣支付了10000元货款,扣除定金10000元,尚欠货款28150元。其间,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安全员雷凯要求原告窦保初修理了公司内的其他门及门洞等,新增修理费1600元。经原告窦保初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窦保初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季华荣承揽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宿舍楼装修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铁门定作、安装交由第三人(原告)窦保初完成,原告窦保初已按被告季华荣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经被告浩志橡胶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季华荣应按其与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垫付报酬(货款)的民事责任(给付后,可依与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的合同约定,与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结算),被告浩志橡胶公司系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实际受益人),应对报酬(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窦保初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1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但被告浩志橡胶公司与第三人(原告)窦保初自行商定门及门洞等的修复事宜,双方结算的修理费1600元应由被告浩志橡胶公司自行给付,与被告季华荣无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保初剩余货款28150元;二、被告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保初修理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