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尹绍银、安容桂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绍银,安容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绍银,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容桂,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尹绍银因与被上诉人安容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民初35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绍银、被上诉人安容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绍银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安容桂赔偿70293元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尹绍银受伤后送医院治疗,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593元。2、护理费10800元。3、误工费41400元。4、交通费3000元。5、事故当晚费用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营养费2500元。8、车辆损失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衣服费800元。(一)2016年2月11日傍晚发生交通事故,120救护车将我们三人送到沙迳卫生院,医生不同意我们住院,因为沙迳卫生院设备落后没有X光及骨科,因此要求我们尽快到龙门人民医院治疗,我们三人在车上停留十五至二十分钟,未接受任何治疗,就开车前往龙门人民法院,被告不知从何处弄了两张2月12日的发票。我们到龙门人民医院后,被上诉人妻子的哥哥帮我们交了诊查费,然后被上诉人打电话通知其妻子的哥哥逃走。我们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让我们自己想办法,然后就关机了。大年初四深夜一点多,我家属四人送钱到龙门医院给我们治疗,车费等费用共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医药费不能单按发票计算。像我父子两人髌骨骨折受伤严重,根据目前医学来说,住院10天是不可能治好的,需要长时间治疗,因为我家庭贫困,无法承受过多的医疗费,我和父亲伤势未好就迫不得已出院了。出院后亲戚朋友来探望时捐助了一些钱,后来又向兄弟借钱继续看跌打,一直看到好为止,没有发票不是我方过错,而是被上诉人逃避责任的手段。(三)认定误工135天不合理。2016年7月我去广东铭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所工作人员说评不上等级。后在居委会开了一张误工证明,证明我在半年多时间内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由于伤势严重,我在家休息了八个半个月时间,才基本康复。一审法院判决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35天计算,我认为不合理,我是农村建筑工,是一家顶梁柱。(三)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按135天计算,出院后的120天,加上事故发生后住院15天,一共135天。(四)交通费300元不合理,我两父子包车到龙门一程需要200元,包车了好多次,又有包车去增城看跌打。(四)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们三个都穿着过年新衣服,每个人穿着两条长裤,共六条,贵的400多一条,便宜的也要几十元一条,合计800元。(五)我和父亲髌骨骨折,因交通事故留下后遗症,例如风湿等,不管时间长短,多少年对方安容桂都需要长期负责一切费用���(六)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容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裁判结果。尹绍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容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2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安容桂驾驶粤L×××××号小车从龙门龙华镇蓝滘村往广州市增城区方向行驶至龙门县龙华镇××村路段时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尹绍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尹谷芬和尹嘉浩)发生碰撞,造成尹谷芬、原告尹绍银和尹嘉浩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辆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03月21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6】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容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绍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尹谷芬(已另案起诉)和尹嘉浩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沙迳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4元,并于当天转入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93.7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治疗后于当天返回家中。2016年2月15日,原告又去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擦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休息120天以康复。原告此次在龙门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212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去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1.3元。被告安容桂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驾驶该肇事车辆发生交��事故,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安容桂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尹绍银。原告尹绍银于1963年4月8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53岁,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负责陪护。一审法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容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绍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嘉浩和尹谷芬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31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尹绍银在事故发生后在沙迳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24元,当天在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93.7元,后又去往龙门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12元���在增城医院花费医疗费381.3元。二、护理费500元:原告在2016年2月15日至2月25日住院期间诊断证明需1人陪护,其妻子负责陪护原告,但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四、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嘱没有嘱咐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住院需加强营养,从原告的伤势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营养费定为500元为宜。五、误工费4941.5元:原告在2016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月25日出院,出院后全休120天,共误工135天;原告提供龙门县龙华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为建筑工人,但是未提供相关的任职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135天=4941.5元。六、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1255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当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并未导致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被告安容桂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鉴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对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问题,因原告父亲尹谷芬已在另案确定赔偿护理费500元、交通���300元,合共8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父亲800元后赔偿原告误工费4941.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5741.5元。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如何分配问题,因本次事故有原告及原告父亲受伤,两人在该项要求赔偿的数额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原告父亲尹谷芬已经另案起诉,庭审后原审法院曾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先全额赔偿其父亲尹谷芬后,余下部分再赔偿其本人,如超出限额再由其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父亲尹谷芬在另案已确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196.1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819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父亲尹谷芬8196.15元后,仍剩下1803.8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的医疗费用去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811元,故被告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03.85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7.15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02.1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505元。以上被告共赔偿原告的总损失11050.35元(3505元+1803.85元+57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沙迳卫生所和龙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717.7元,并另外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安容桂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332.65元(11050.35元-3000元-717.7元)。判决:(一)由被告安容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332.65元给原告尹绍银,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尹绍银负担350元,被告安容桂负担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尹绍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的《聘用合同》和客户姓名为朱翠婵,交易区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时间上分析,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02月11日18时15分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形成,显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尹绍银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负责陪护,上诉人尹绍银主张护理费10800元,但仅有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收入状况及需要护理的期间,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50元及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外科出院记录记录的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合计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既未提交工作证明,亦未提交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衣物损失8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故该项诉求系新的诉求。现双方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尹绍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尹绍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刘天贞审 判 员 张佳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国阳书 记 员 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