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利红与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利红,陈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48号原告:舒利红,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陈素英,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舒利红与被告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素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素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舒利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素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舒利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陈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