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国战、庞合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战,庞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战,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强,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合新,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马国战因与被上诉人庞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豫08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强,被上诉人庞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战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邻村,又系朋友关系,都曾经营煤炭业务,1999年11月,上诉人以儿子马胜利名义,与本村马小松注册成立了焦作市兴达矿产品有限公司,马胜利为总经理,上诉人为实际负责人,从事煤炭运销业务。当时煤炭生意比较好,被上诉人有意参与经营,上诉人就拉他入伙,并注入股金6万元。2001年,由于煤炭价格和其他原因,公司经营亏损、倒闭,并未进行决算,此事不了了之,2007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上诉人开始承包焦煤集团冯营矿西风井,名义上打着风井维护,其实就是从西风井往外挖煤,生意十分红火。有一天,上诉人外出办事,在安阳城信用社遇到被上诉人去存款(4万元),就说起上诉人经营西风井的事情,出于朋友关系,上诉人说以前的6万元本金泡汤了,也对不起朋友的,他的4万元投到西风井,加上以前的上诉人给他算10万元参股西风井,他也表示同意。因为自己文化有限,就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后来安全生产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西风井出煤违法,于是责令停产,冯英矿终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在西风井投入的300多万元化为乌有,被上诉人的股金也再次泡汤,无法兑付。被上诉人一直对此保持默认,只是听说上诉人起诉村委会,可能有钱了才起诉。一审判决将10万元全部列为“借款”,于理于法无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第一次在法庭陈述,原话是“被告拉我入伙,后来生意不行,我就不干了”,既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拉被上诉人入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为隐名股东。既然是股东,必然涉及合伙方式(资金或技术)问题,被上诉人一句话他“不是合伙人”就完事了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的“6万元为垫付的货款”,这里涉及到合伙清算及债务承担问题。退一步讲,“垫付的货款”本质属于事实之债务,而民问借贷本质属于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性质,不能一并处理。一审判决依赖的“证据”有问题,属于证据不足。关于证据一,即“借条”问题。一审既然查明,其中6万元属于“被告拉原告入伙”时候垫付货款,本不属于“借款”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借款”(五种方式)必须实际交付借款人合同才能生效,被上诉人称其垫付的款项(合计16万元)交付给山西煤炭商(后又改口给了马胜利),并未实际给“借款人”本金,如何认定为“借款”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该借款是2004年给上诉人的,并且当时写有“利息”一分(月息1%),那么为什么一审所出具的借条根本不显示这一点呢?结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出了问题,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呢?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问题,一审法院草率处置。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这些设备是别人定做的,由于西风井“倒闭”,制作人来拉设备,这样上诉人只好写在其名下,并未实际履行,这一点同样可以调取一审庭审录像验证。一审法官并未让被上诉人讲完,也没有记录有关陈述,所以上诉人在质证中予以说明,既然被上诉人不是“西风井”合伙人,他如何知道该设备系别人加工承揽?怎么知道他人要拉设备呢?又何以与上诉人一起“炮制”该协议应付设备加工承揽人呢,既然是合谋签署的躲避债务的“协议”,其前提是非法的,何以作为定案依据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借条不是或最起码不全是借款,那么上诉人赖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出现了法理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庞合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入股不存在。庞合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被告注册成立公司,2001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无法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01年12月,被告还了原告9万元,余款7万元未还。2004年5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又还了1万元,并给原告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账还款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无钱支付货款,原告借给被告16万支付货款,后被告偿还了9万,剩余7万未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还了1万元后,向原告打了张10万的借条,被告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标的款10万是原、被告合伙时原告投入的股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因此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国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合新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国战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马国战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证明一份,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互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兴达公司的合伙人。2、被上诉人出具的取到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兴达公司的合伙人,上诉人不是借款主体。被上诉人庞合新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同时其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上诉人写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马国战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该取到条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兴达公司的合伙人或投资人,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马国战向被上诉人庞合新归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国战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该10万元系庞合新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国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国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