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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诗蕾与被上诉人肖莹、原审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诗蕾,肖莹,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蕾,女,1998年7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生,住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理人:彭浩然(系彭诗蕾父亲),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理人:谭艳兰(系彭诗蕾母亲),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莹,女,199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生,住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理人:肖军元(系肖莹父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理人:吴琦(系肖莹母亲),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徐迎丰,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彭诗蕾因与被上诉人肖莹、原审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诗蕾的法定代理人彭浩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肖莹及其法定代理人肖军元、吴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诗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彭诗蕾赔偿肖莹109754元;2、请求由肖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肖莹撤回了对上述诉讼主体的起诉,但彭诗蕾并没有撤回,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2、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诉讼主体在道路维护和设计上都有过错,因此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定责的依据,而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彭诗蕾及其法定代理人,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程序的权利;3、肖莹作为彭诗蕾的同学朋友,在明知彭诗蕾系未成年人且没有驾照,依然坚持乘坐其车,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彭诗蕾的责任;4、本案肖莹无偿乘坐彭诗蕾的车,构成好意同乘,根据法理和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肖莹应分担彭诗蕾的部分损失。肖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肖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彭诗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后续巩固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护理费、整形费等共计82972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15时10分许,雷毅驾驶湘AR82**小型轿车行驶至茶陵县朝阳街与世纪星城十字形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彭诗蕾驾驶的搭乘原告肖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莹右下肢伤残及被告彭诗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右下肢血管神经(胫后动脉及胫神经)损伤等。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其中2014年7月23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后于当日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转往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转往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又继续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2015年10月6日又继续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治疗2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7135元,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909元。被告彭诗蕾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51560.49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10000元赔偿款(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另20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毅与彭诗蕾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彭诗蕾不服该鉴定意见,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亦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3日分别作出省人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1号、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预计35000元,建议伤后护理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雷毅系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驾驶的湘AR82**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彭诗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后续巩固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护理费、整形费等共计82972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诗蕾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9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被告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毅与被告彭诗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毅系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湘AR82**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由被告彭诗蕾与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在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87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4.护理费29640元;5.住宿费123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59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0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1000元;10.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07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即第1、2、3项合计499545元,伤残费用赔偿项下即第4、5、6、7、8、9、10项合计161177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肖莹及彭诗蕾均是湘AR82**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彭诗蕾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另行提起诉讼,故应当结合两案情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湘AR82**车的交强险进行合理划分,不足部分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在彭诗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彭诗蕾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33812元,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2300元。因此应当由彭诗蕾与本案原告肖莹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366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845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7818元给原告肖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542904元,由被告彭诗蕾与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也即由被告彭诗蕾和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赔偿271452元。因湘AR8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7145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彭诗蕾与本案原告肖莹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在彭诗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给彭诗蕾1696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236元给原告肖莹,剩余的83216元,由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肖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06054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210000元,仍需支付96054元给原告肖莹;被告彭诗蕾应当支付原告27145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和972元鉴定费,仍需支付245480元给原告肖莹。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83216元,而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151560.49元给原告肖莹,故原告肖莹需退还68344.49元给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退还款项由原告肖莹与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96054元给原告肖莹;二、被告彭诗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45480元给原告肖莹;三、驳回原告肖莹要求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肖莹负担6792元,被告长沙康庄路桥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7元,被告彭诗蕾负担3621元。二审中,彭诗蕾提供了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拟证明其并未认可责任认定书以及事发之时的路况不符合规范要求。肖莹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现场是否为事发现场并不清楚。肖莹提供了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肖莹、肖李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肖莹和彭诗蕾并非好意搭乘的关系。彭诗蕾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彭诗蕾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后,但并没有在规定日期申请复核,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彭诗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肖莹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不予采信。彭诗蕾虽对肖莹提供的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认可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应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肖莹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10日,肖莹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在彭诗蕾作为原告的(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7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彭诗蕾对茶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彭诗蕾在其案件中并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诗蕾如认为道路设计、维护存在过错,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彭诗蕾在本案中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肖莹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肖莹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自愿乘坐没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摩托车,但彭诗蕾、肖莹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对肖莹的危险认识能力不能要求等同于成年人,且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彭诗蕾“肖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分担、减轻彭诗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诗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彭诗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