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温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民,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及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龙元公司返还在租钢管24986.4米、扣件62867套,如不能返还的,则缺失部分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的价格向上诉人赔偿;二、—、二审诉讼费用龙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租赁设备按钢管6.73元/米,扣件2.5元/套���偿属认定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在双方有约定租赁物赔偿价值及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应遵照约定优先的原则,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启动评估程序,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业已生效。一审法院应当重视当事人的约定正确作出判决,应当按约定判定租赁物的价值。二、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该项评估并非上诉人委托,而是龙元公司委托,上诉人也曾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且表明即使进行委托也应按市场新材料价格进行评估,而非旧材料价格进行评估。该项评估中,将旧材料价格确定为1750元/吨,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便按旧材料评估,即便成新率为50%,那么旧材料的价格是否就简单机械的认为就是新材料价���的50%呢。从材料使用来看,理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使用3年的旧材料价值=新材料价格3500元/吨-3年折旧费344.4元/吨(新材料价格3500元/吨*年折旧率3.28%*3年=344.4元/吨)=3155.6元,其中年折旧率的计算方式:年折旧率=【1-(废品回收残值1200元/吨+新材料价格3500元/吨)】+钢管使用寿命20年x100%=3.28%;如以上计算方式,已使用3年的钢管旧材料价值应为3155.6元,折合12.14元/米。三、在一审过程中,龙元公司也曾对钢管及扣件的二手材料价格进行确定,其认为钢管按8元/米、扣件按2.6元/套进行计算。龙元公司辩称,要求按约定赔偿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按照鉴定来确定价格并无不妥,但是规格和实际租赁物的规格不一致,导致鉴定价格偏高。合同为格式合同,也有违公平原则。租赁物从租赁开始到结束,实际上已经使用将近4年,按照新的价格来确定并不妥当。全新的价格也没有这个高,价格应当按照专业的评估价格为准。华厦公司提出折旧计算方式,计算办法均无依据。钢管使用寿命没有规定为20年,是华厦公司方自认的。龙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七项,并依法改判:1、缺失的钢管按5.83元/米、扣件按每套2.25元计算;2、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律师费60000元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金损失(套管10共270只,套管20共414只,分别自2015年10月21日起、2016年1月29日起,按日0.005元/件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租赁钢管260米/吨(相当于壁厚3.5mm),扣件900套/吨不符合租赁物实际。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均为300米/吨(壁厚3。0mm),扣件1000套/吨的租赁物,而且建筑设备市场上流通的都是该规格的设备。出租方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为钢管260米/吨(相当于壁厚3.5mm),扣件900套/吨,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或者市场上流通的通用的钢管、扣件规格确定。二、原审认定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降低。虽然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华厦公司起诉时主张月利率3%,一审法院确定为月利率2%。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则应以其造成的损失为准。本案中,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出租方的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上浮,按日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宜。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缺乏支付依据,且标准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一审中,华厦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已经支付的依据。四、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反诉提出的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厦公司多收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意味着���诉人必须多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厦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对该租金损失的判决内容明显不当。华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钢管按照260米每吨扣件按照900套每吨是符合租赁事实的,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了钢管扣件的每吨为260米,900套。且华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龙元公司也已经签收。针对违约金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三,华夏公司在起诉时已经降低为月利率3%计算,且一审时已经按照2%计算,并不存在过高情形。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华夏公司也收取租费,且租费为正常的出租收费。龙元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但是其没有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华夏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律师代理费由龙元公司承担,且在庭审中,华夏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因此能够证明华夏公司已经支付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能够证明华夏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主张的6万元也是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计算的,不存在过高情况。本案中,华夏公司作为出租单位将租赁物租给龙元公司,龙元公司仅为承租单位,其多返还的套管,龙元公司不应当收取任何费用。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24986.4米、扣件62867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其租赁物价值合计为75199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454855.2元,并赔偿按514.23元/日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项1‰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为105445.37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约定租赁期限到期,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时,被告应提前15天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如被告未办理而继续使用时,视被告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钢管0.008元/米/日,租赁物价值15元/米,扣件0.005元/套/日,租赁物价值6元/套,套管0.005元/件/日,租赁物价值6元/米;被告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需交纳钢管养护费0.08元/米,扣件保养费0.18元/套,被告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装车费、卸车费15元/吨,运输费35元/吨;当月最后一日为租���及其它费用结算日,被告应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费,如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租赁物应原物返还,如发生毁损、灭失租赁物的赔偿,按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计赔,如遇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动,则按市场新材料(同类钢管、扣件)的价格赔偿,租赁物的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本合同所有按吨计量的材料,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钢管260米/吨,扣件900套/吨。赖永燃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欧雅生活广场-欧雅兰庭项目部技术章”。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449845.25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3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0000元。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再查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时,于2015年10月21日多返还套管10共270只,于2016年1月29日多返还套管20共414只。一审院认为,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龙元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止2015年9月13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被告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449845.2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按照应付款项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截止2016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296.91元。至于毁损、灭失的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赔偿,被告则辩称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动极大,应当按照市场二手材料的价格赔偿,即3.0规格的钢管8元/米,扣件2.6元/套,该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财产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物规格为钢管260米/吨,扣件900套/吨,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审过程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故该院认定讼争租赁物的规格为钢管260米/吨,扣件900套/吨。其次,租赁合同约定,如遇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动,则按市场新材料(同类钢管、扣件)的价格赔偿,被告则辩称应当按照二手材料的价格赔偿,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给承租方使用,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回收租赁物,而承租方则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是以收取租金的形式盈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新材料的价格赔偿既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当按照二手材料的价格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即钢管6.73元/米,扣件2.5元/套。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反诉原告虽然多返还租赁物给反诉被告,但是反诉被告已如实的反映在结算清单上,反诉原告应当知道上述情况,而其未能举证已向反诉被告主张取回以及反诉被告拒绝返还,故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至于多返还的租赁物的退还问题,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退还多返还的租赁物,故该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钢管24986.4米、扣件62867套,如不能返还的,则缺失部分按照钢管6.73元/米、扣件2.5元/套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44984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尚欠租赁物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每日0.008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套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在租租赁物或租赁物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296.91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尚欠租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租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五、反诉被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套管10共270件、套管20共414件;六、驳回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27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厦公司与上诉人龙元公司上诉主要争议问题有以下四点:一是关于龙元公司如不能返还原租赁物,应按何标准赔偿;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三是龙元公司多返还的租赁物是否同样应当按租赁费计算赔偿损失;四是龙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华厦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华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龙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规格错误,导致赔偿价格过高。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并非全新的材料,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会存在赔偿标准过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按评估的的成新率予以赔偿,实际上是对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原则。而龙元公司的主张则无任何依据,无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为日千分之三,华厦公司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金,同样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情形。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给收取租金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一般可参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酌情认定适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属于其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龙元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多返还套管10共270只,于2016年1月29日多返还套管20共414只,从公平角度说,既然一审法院判决龙元公司按尚欠租赁物数量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那么,龙元公司多返还的套管,华厦公司至今也未返还,华厦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等赔偿龙元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以龙元公司知情未主张且华厦公司愿返还为由,对龙元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赔偿律师代理费,华厦公司也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代理人按一般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一审判决龙元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华厦公司和上诉人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3367号民事��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套管10共270件、套管20共414件,并赔偿上述两种规格的套管分别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件每日0.005元计算的损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