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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日用品经销部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日用品经销部,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328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日用品经销部,住所地:调兵山市。经营者:宫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律师。被告: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住调兵山市站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公司行政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某某集团律师部律师。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日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日用)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日用的经营者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热力供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日用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47235元,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企业生产急需,于2012年至2017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经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核对账,尚欠货款3047235元未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热力供暖分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属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分期付款,双方一直按照约定的条件支付货款,只是近期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造成上述货款未能支付,对此,请原告能珍视双方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予以体谅,被告希望就本案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分期买卖分期付款。原告质证本案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7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7235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47235元,就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被告为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日用品经销部货款3047235元;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日用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暖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