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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邢某甲,刘某某,北京滴润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被害人邢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邢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邢某乙之女。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滴润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育才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韩鹏,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车队队长,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某、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兼张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邢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滴润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京AT99**大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147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邢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某、邢某甲诉称,2017年5月24日10时5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人北京滴润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京AT99**号大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147KM+7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邢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邢某乙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给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92,533.50元;财产损失有检验费300元、车损3,83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332元。京AT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滴润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请法院核实京AT99**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否按时年检,如果没有按时年检,商业险我司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核实司机刘某某驾驶证是否与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及有效期满,如不相符或驾驶证有效期满视为没有驾驶资格,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核实司机刘某某是否有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如有,我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同意赔偿。以上内容经核实后如应由我司赔偿,我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外全责100%、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照死者户口性质进行赔付,即赔付标准为河北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首先查明扶养人的人数,然后按照扶养人的人数按照比例进行赔付,赔付标准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赔付,抚养费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物交通食宿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进行赔偿;不同意对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进行赔偿;鉴定费、检测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京AT99**大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147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邢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乙负事故的次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017年6月12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销了对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邢某乙之妻,且其是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之父母均已去世,邢某乙出生于1957年12月12日,系唐山市银丰制盐有限公司职工。因被害人邢某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6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2.16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3,832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0,507.66元。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滴润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5月24日7点左右,我驾车从乐亭县经济开发区处出来的,先到的李大钊纪念馆参观,而后经乐亭县城奔的青乐线,准备去李大钊故居。当我驾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靠南侧行驶至事故地点西500多米处时,我发现对方车由西向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双方车相距100米左右时,对方车在未开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由西向北转弯,于是,我就踩制动并向左打方向,没停下,双方车就撞在一起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1。2、证人韩某某证明,我是我们公司的车队队长,今天我们公司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驾驶京AT99**号大客车在由乐亭去大钊故居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过来看看。当时车上有40多人,都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和员工家属,我们的车有保险。3、证人杨甲证明,我们于2017年5月24日上午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客车从乐亭城里出发去大钊故居,出城之后时间不长我就感觉车急刹车,接着我就从睡梦中醒了,车停下之后我知道出事了,我在车上往外看了一下发现和一辆电三轮撞了。4、证人王某某证明,2017年5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们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从乐亭大钊纪念馆去大钊故居路上的时候,当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我看见右前方有辆电动三轮车大概离我们有10-20米远,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边转弯,我们车就按喇叭,那辆电动三轮车也没有反应,这时候就撞上了,撞完后我和司机下车了,看见电动三轮车侧翻在了公路北侧下边,人在三轮车车斗和车架子中间躺着。5、证人邢某某证明,我是在2017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村的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在殡仪馆看到我父亲人已经死亡。6、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唐公物检(交)E0165号、E0166号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邢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1、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物证鉴【2017】151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邢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12、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HJ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京AT99**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强胜牌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13、被害人邢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作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证明。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残疾证。15、公估报告。16、乐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害人邢某乙参保账户确认表。17、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检验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邢某乙系唐山市银丰制盐有限公司职工,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有两名成年子女,其被抚养生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680,507.66元。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乙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邢某乙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68,507.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454,806.13元,其余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消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某、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6,806.1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某、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学清审 判 员  赵春增人民陪审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