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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相韶、张建军等与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韶,张建军,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283号原告:宋相韶,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胜民,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宇,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号。原告宋相韶、张建军与被告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韶、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韶、张建军诉称,2017年4月20日10时16分许,李伟国驾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程新庄路口处,与宋相韶驾驶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相韶、张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李伟国驾驶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0时16分许,李伟国驾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程新庄路口处,与宋相韶驾驶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相韶、张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军系宋相韶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相韶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头外伤,下颌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87元,原告张建军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左手外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0元。另查明,黑M×××××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登记车主为被告绥化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抄单、商业险保单,宋相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张建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四张,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银行明细清单六张,交通费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到庭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黑M×××××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相韶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987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12天计算为1148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1113元(33857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40元。共计7988元。原告张建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6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12天计算为1148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1113元(33857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40元。共计5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相韶医疗费4987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40元等费用共计7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2660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40元等费用共计5661元;三、驳回原告宋相韶、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相韶、张建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