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518号原告:朱某,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冯某1,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冯某1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1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结婚,2012年8月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冯丽(现在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没有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代理审判员 唐 婕人民陪审员 徐 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