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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1于2016年4月28日,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8社屯东富饶河大坝东西两侧,将解某承包的林地强行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37亩。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邢某1、赵某1、赵某2、谭某、张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谭某1供述和辩解;(四)林业用地现状勘查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谭某1故意毁坏林地,强行种植农作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此地是我的开荒地,不是林地,是防洪大坝,村上调解同意我在此耕种;解某的树是自然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1于2016年4月28日,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8社屯东富饶河大坝东西两侧,将解某承包的林地强行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37亩。案发后,被告人谭某1赔偿解某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证明。3、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4、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调查簿。5、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证言。2、证人张某证言。3、证人赵某1证言。4、证人邢某2证言。5、证人赵某2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某1供述。(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2张、现场勘验笔录。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1对谭某证言和书证4有异议,认为该地块不是防护林,防护林��能栽在大坝上。对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1认为该地是自己的开荒地,证人谭某不应该把这块地承包给解某,村上无权利发包。经查,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是农安堡村集体所有,谭某系村长,代表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解某,符合法律规定;林业部门资源档案证明该地是林地,被告人谭某1异议不成立,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1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委会证明及照片。上列被告人谭某1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及照片来源不合法,应当以林业部门的森林资源档案为准。合议庭认为,林地性质应当以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据为准。故上述村委会关于林地性质的证明不予采信。本庭出示证据:1、赔偿和解协议书。2、谅解书。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谭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1系自首不当。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1辩称此地是其开荒地,不是林地的辩解意见。现查明:该争议地块是农安堡村集体所有的谭某1开垦的荒地,后由村委会发包给解某种树,有林地承包合同、林地资源档案、现场勘察笔录予以证实,此辩解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1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艳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