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宏亮,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6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宏亮、被害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袁宏亮在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1号楼地下室宿舍内与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酒瓶将被害人姚某扎伤。经鉴定,姚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袁宏亮于2017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宏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郭某、陈某、高某、石某、徐某1、徐某2、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宏亮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宏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宏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宏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袁宏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