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保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江电器有限公司,苟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1330号原告:保定市保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川,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岗头村。身份证号:1306211989********。原告保定市保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家用电器款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共计合款12800元,当时付定金800元,余款12000元待电器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原告派工作人员将电器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成后,未付余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被告苟川辩称,我没有购买原告的家用电器,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叔伯哥哥苟凯西购买家用电器(保修单上载明的所有家用电器)并赠送给我,家用电器款应当由苟凯西支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保定市保江电器有限公司保修凭证两份。载明:客户名称:苟川,送货地址:大村,电话1373021****,商品名称:海信电视(55EC520UA)、海尔冰箱、美菱饮水机、惠而浦洗衣机、格力空调50悦雅(定)、海信电视(32K1800)各一台,合款12800元。原告陈述购买者如果不提供自己的姓名和电话,商家不可能知道。被告苟川称上述家用电器已经全部依照其指定的地址送到大村其妹妹家中安装完毕;不知道这两张保修单;保修单上的电话是苟凯西为了以后维修方便留下的。被告苟川主张其叔伯哥哥苟凯西购买家用电器(保修单上载明的所有家用电器)并赠送给自己,家用电器款应当由苟凯西支付;原告欠苟凯西的钱,苟凯西已经与原告协商好了家用电器的付款事宜并已经实际付款。原告主张此笔家用电器款至今无人给付。被告苟川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保修单,被告虽称不知道,但认可保险单上载明的家用电器已经全部依照其指定的地址送到大村其妹妹家中安装完毕,故保修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家电,包括:海信电视(55EC520UA)、海尔冰箱、美菱饮水机、惠而浦洗衣机、格力空调50悦雅(定)、海信电视(32K1800)各一台,共计合款12800元,约定先付定金800元,安装完成后再支付余款12000元。原告派工人将家用电器送到被告苟川指定的徐水县大村安装完毕,余款1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家用电器的销售商,其将家用电器送到被告苟川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家用电器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家用电器款,但被告拖欠原告家用电器款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用电器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苟凯西购买家电并已经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江电器有限公司家用电器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苟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