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对与毛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对,毛小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32号原告:毛对,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小京,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对与被告毛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被告毛小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对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亲戚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小京答辩称:借款不存在。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属实,但是这笔款项已经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抵扣给原告,被告只是没有拿回欠条。该费用是作为医疗费的垫付款,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9月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本应由原告的姐夫的兄弟王恩韦赔付给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万元,至今部分赔偿款未履行;治疗过程中,被告需要大笔治疗费用,向王恩韦拿了2万元钱,后因原告与王恩韦存在亲戚关系,由原告交给被告,便写了欠条。该事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恩韦也出具一份证明已经把医疗费的垫付在事故中进行处理,在证明中被告的妻子明确写明该欠条还给被告方,但原告及王恩韦未将欠条还给被告。本案的欠条非借贷关系产生,而且该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律上也不予保护。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借款时被告是说借去看病的。对于被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调解情况,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原告毛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小京质证认为:在欠条中原告方自主添加了欠款时间、欠款人和“欠条”三处,2万元钱的确是被告从原告处拿来看病用的,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对,不是借款而是医药费垫付款。毛小京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毛小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毛小京与杨艳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及王恩韦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事故中被告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有关材料都给了王恩韦,且在该事故中被告没有责任,责任都在王恩韦一方,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王恩韦承担。另外,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52元也在上面写明,并明确注明“写给毛对的两万元收款单还给我们”。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由法院审核,但是原告不是事故的当事方也不是调解参与方。对王恩韦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笔迹明显不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签名系其所签,而其他内容原告称系其所写,被告的签字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确定。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结婚证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欠条的债务已经调解抵扣在案外人王恩韦应支付给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但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并无王恩韦,调解协议书中只在甲方签名“孟军建”后有“王恩韦代”字样,且按被告的抗辩被告应向王恩韦出具欠条,对为何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对证明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证明中对于其中“以前别的贰万元收款单回家还给我们,写给毛对的贰万元收款单”,被告认可系其妻子杨艳梅所书写,并非案外人王恩韦所书写。故被告抗辩的意见不甚合理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原告提供的虽为欠条,但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拿到2万元款项,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也未提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小京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毛对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小京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小京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条债务已经在案外人王恩韦应赔付给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抵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毛对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小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