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2时许,在杞县苏木乡刘庄村西头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因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妻子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某某与王某甲的弟弟王某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将王某的肚子扎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罗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明阳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