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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德信华勤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德信华勤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一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方,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信华勤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森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玉,女,1988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信华勤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华勤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德信华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塔塔公司向德信华勤公司支付服务费92160元及滞纳金是错误的。首先,就德信华勤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夏国兵,塔塔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发邮件给德信华勤公司,通知夏国兵2016年2月15日办理入职,夏国兵15号通知塔塔公司,因其个人原因不能来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因夏国兵并未与塔塔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塔塔公司与德信华勤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并未成立,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次,就德信华勤公司推荐的候选人陈军涛,因其感觉工作内容、地点和预想相差较大,于2016年3月30日也明确表明放弃了该职位,并未与塔塔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该居间合同亦未成立。2、一审判决在塔塔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并未通知塔塔公司领取判决书,而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不合法,公告费260元不应由塔塔公司承担。3、鉴于双方居间合同未成立,德信华勤公司自行做的公证,费用1050元应由德信华勤公司自行承担。德信华勤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德信华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塔塔公司支付德信华勤公司猎头服务费92160元;2、塔塔公司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德信华勤公司滞纳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22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9129.6元;3、塔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塔公司(甲方)与德信华勤公司(乙方)签订《猎头招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所需招聘职位的岗位描述及相关信息;安排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人力资源负责人或相关部门经理会谈,进一步了解所须招聘人员的具体要求;尽可能向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样本和公司介绍,以便乙方能更好地向合适的候选人介绍;及时通知乙方有关书面职位描述以外的有关情况;及时按照约定付款条件和时间付款;二、合作形式:1.甲方与乙方签订框架性协议;2.甲方根据各自岗位需求在框架协议成员内选择服务提供商;3.甲乙双方可在本协议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4.甲方根据本框架协议及其补充条款支付猎头费用。三、收费标准及方式:(一)费用标准:1.甲方所需支付乙方的服务费用,按候选人总年收入的比率20%计算。年薪定义为12个月基本工资。(不得扣除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和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甲方同意及时向乙方提供甲方选择的候选人所接受的最终的薪资福利待遇聘用书的副本。……3.服务费支付,甲方应在被聘用人员开始在甲方工作15天内支付第一笔服务费(50%)。4.保证期,保证期3个月,如果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保证期内未提出辞职或未因工作表现不合格等自身过错被甲方辞退的,甲方将在保证期满后10天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50%)。如甲方录用人选在保证期内请辞或遭甲方解聘,乙方应依原定之职位需求分析报告书内容,在三个月内(从原录用人员离开起算)为甲方另行免费甄募候选人。如遇甲方重大人事调整所导致的非人选自身原因离职的,乙方则不承担责任。在服务期限内,涉及两个或数个职位时,其服务费用应按其每一位被录用候选人的进程独立结算。(二)支付方式1.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甲方须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补偿乙方。……五、其它2.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如在一年之内被甲方录用,无论录用到何种岗位,都算是乙方推荐成功,甲方需按合同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到期除特别提出需要终止,否则自动延顺至下一年依本合同继续合作。该《协议》第三页甲方落款处盖有塔塔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德信华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31日,德信华勤公司向塔塔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49822156、49822157、49822158),合计金额为22080元。2016年5月4日,德信华勤公司向塔塔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49822170、49822171、49822172),合计金额为22080元。德信华勤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塔塔公司应支付的夏国兵、陈军涛的服务费。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88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网易企业邮箱aileen.×××收件箱内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来自发件人付彦博的回复邮件,主题为“来自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内容为:“非常感谢你们的支持,可以在春节前招聘到合适的技术总监。请通知候选人夏国兵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年薪48万,12个月计算。我会单独给他本人发入职通知书,告知其入职时候需要携带的资料。”落款处显示:“付彦博公司: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D座1801室官网:www.datasdata.com……Email:fu.×××”。该邮件的原始邮件为发件人“grace.×××”发送给付彦博上述邮箱的邮件,主题为:“20160114-夏国兵-塔塔信息咨询-技术总监-Dicson”,内容为:“Ada您好,下面是我们推荐的一位技术总监候选人:夏国兵……期待反馈,谢谢。”同时,该邮箱的收件箱内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来自付彦博上述邮箱,主题为“陈军涛的入职通知书”,内容为“两位好,非常感谢你们的支持,帮忙招聘到了合适的产品经理,请通知陈军涛3月30日来我公司入职,年薪220800元,分12个月发放。我会单独给他本人发入职通知书,告知其入职时候需要携带的资料。”落款处显示:“付彦博公司: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D座1801室官网:www.datasdata.com……Email:fu.×××”。德信华勤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050元。德信华勤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发件人“葛一珲will.×××”于2016年4月12日向aileen.×××发送主题为“Re:Dicson猎头公司杨华的问候”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杨经理:您好!付彦博已被我公司辞退,夏国兵也已离职,请知晓,期待与您的见面,更期待与贵公司能够长期的合作。”落款处显示:“葛一珲公司: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D座1801室官网:www.datasdata.com……Email:will.×××”。发件人“aileen.×××”于2016年4月13日向“葛一珲will.×××”发送主题为“回复:Re:Dicson猎头公司杨华的问候”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您好葛总,已知悉,谢谢通知。我们会继续找接替者,当然也要再详细了解夏国兵的离职原因。”落款处显示:“AileenYang杨华”。德信华勤公司主张付彦博系塔塔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杨华系德信华勤公司业务的实际负责人。结合上述电子邮件落款的内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德信华勤公司认可2016年4月12日时夏国兵已从塔塔公司离职,该院对德信华勤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德信华勤公司主张陈军涛在塔塔公司工作已经满6个月。因德信华勤公司推荐人员在塔塔公司入职后,该职员在保证期内是否辞职或被塔塔公司辞退,应由塔塔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塔塔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反证,故该院对德信华勤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就德信华勤公司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依据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德信华勤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滞纳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塔塔公司与德信华勤公司签订的《猎头招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德信华勤公司已履行为塔塔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的合同义务,塔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根据德信华勤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德信华勤公司已为塔塔公司招聘了夏国兵、陈军涛二位职员。夏国兵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总年收入480000元,但其在2016年4月12日已从塔塔公司离职。陈军涛于2016年3月30日入职,总年收入220800元。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比例和付款时间,塔塔公司应于2016年3月1日前(含当日)支付推荐夏国兵的服务费48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前(含当日)支付推荐陈军涛的第一笔服务费22080元,在2016年7月10日前(含当日)支付推荐陈军涛的第二笔服务费22080元。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一方面,德信华勤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计算关于夏国兵服务费48000元和陈军涛第一笔服务费22080元的滞纳金,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德信华勤公司的实际损失,经该院向德信华勤公司释明,德信华勤公司对该院依法调整滞纳金不持异议。故该院认为塔塔公司应就上述二笔未付的服务费自各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塔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信华勤公司服务费92160元及滞纳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22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德信华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塔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夏国兵、陈军涛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并未入职。德信华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证人证言,无法判断是否是夏国兵、陈军涛本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夏国兵、陈军涛未能出庭,且德信华勤公司以此为由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塔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一审法院曾向塔塔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证据及其他材料,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斜街59号院5号楼105-16室”,该地址为塔塔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收件人为葛一珲,联系电话为:186XX****XX,因未妥投,后再次向塔塔公司邮寄送达传票,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D座1801室”,收件人为负责人,联系电话为:186XX****XX,该邮件虽经签收,但塔塔公司在传票载明的时间内未到庭应诉,经一审法院核实,塔塔公司于核实时间并未在该地址办公。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塔塔公司送达。二审审理期间,塔塔公司认可186XXXX****为塔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一珲电话号码。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塔塔公司向德信华勤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塔塔公司与德信华勤公司签订的《猎头招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法生效之合同所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塔塔公司应在被聘用人员开始在塔塔公司工作15天之内支付第一笔服务费(50%),如果德信华勤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在三个月的保证期内未提出辞职或未因工作表现不合格等自身过错被塔塔公司辞退的,塔塔公司将在保证期满后10天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50%)。因此,本案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即德信华勤公司推荐的人员开始在塔塔公司工作。根据德信华勤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等证据,夏国兵应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陈军涛应于2016年3月30日入职,塔塔公司虽主张夏国兵、陈军涛均未实际办理入职手续,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塔塔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向塔塔公司送达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及其他材料的方式并无不当,塔塔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公告费、公证费负担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塔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北京塔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耿 瑗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