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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可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刚,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5143号原告:王可刚,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蓝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黄昭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王可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福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兆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平保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财产损失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物流公司员工乔冬民驾驶×××号车辆和原告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号重型半挂车上拉的重庆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品车损坏,原告向该公司赔偿了4万元修车费和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在平保福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物流公司辩称,乔冬民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平保福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福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2000元我公司已经理赔给物流公司了,肇事车辆存在超宽情况,三者险部分应有10%免赔率。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车费,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7时,在河南省邓州市境内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1452KM豫鄂省界收费站附近,物流公司员工乔冬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挂车和王孝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号车上所拉商品车最后两辆车受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乔冬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号车辆登记车主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称王孝民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称×××号车上受损的两辆商品车是重庆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证明就车辆损失其和该公司达成协议,其赔偿该公司修车费8000元,贬值损失3.2万元,共计4万元,据此要求物流公司和平保福田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两辆商品车的损失情况,平保福田公司认可车辆确有损坏,但因没有修理,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认可,称因未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尚未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4万元损失,是依据其和重庆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对物流公司和平保福田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称该4万元赔偿款包括8000元修车费和3.2万元车辆贬值费,但既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清单证明修车损失,也未提交确定车辆贬值费金额的证据,即对4万元赔偿款的赔偿依据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仅因其赔偿给重庆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万元,就要求物流公司和平保福田公司赔偿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平保福田公司认可原告车上的商品车确有损坏,同意赔偿2000元,物流公司占有该款没有依据,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可刚财产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可刚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