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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林娣与顾林男、陈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娣,顾林,陈小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58号原告陆林娣,女,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勤,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林男,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小强,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盛,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林娣诉被告顾林男、陈小强、昆山拓川建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拓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林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勤、被告陈小强、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娣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小强驾驶苏E×××××轻型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龙翔路路灯杆144号处由北向南行驶,与该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被告顾林男相撞,造成顾林男及乘坐顾林男车辆的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林男、陈小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苏E×××××轻型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入院治疗,现基本好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6089.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林男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为机动车且不得载人,原告搭乘残疾人专用车受伤,与自身违法搭载行为有关,故原告应自担10%的责任,被告陈小强、顾林男各承担45%的责任。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未提供清晰的驾驶证,故其不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强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苏E×××××轻型货车车辆在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垫付原告9300元,希望就此一并处理。其为苏E×××××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昆山拓川建材有限公司处,赔偿责任由其负责结算。被告顾林男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3分,被告陈小强驾驶登记在昆山拓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龙翔路路灯杆144号路段时,与行驶至上述路段的顾林男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顾林男及顾林男车上乘客陆林娣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强、顾林男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林娣无责任。另查明,苏E×××××轻型货车在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林娣入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予以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林娣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交叉、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陆林娣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顾林男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顾林男所驾驶的车辆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为7070。苏E×××××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昆山拓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陆林娣及被告陈小强均确认陈小强系苏E×××××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与昆山拓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林男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小强垫付原告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准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顾林男所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为非机动车处理。陈小强驾驶机动车与顾林男所驾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林娣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强、顾林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陆林娣无责任。因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为苏E×××××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小强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林男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还为苏E×××××轻型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称其医疗费为48312.83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陈小强、顾林男对此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陈小强认为应扣除社保支付的799.75元,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还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社保支付部分应由原告与社保部门自行结算,被告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另,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还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312.8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为11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20天为14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970元计算,并认为虽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但其实际误工23个月并提供了病假单、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根据银行明细计算原告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41.66元,误工期应为6个月,另应扣除伤后发放的2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按照1941.66元计算伤前月平均工资,但伤后发放的2200元为年终奖,不是伤后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又提供了证明为证,并表示根据该证明,伤后发放的2000元为慰问金而非工资,另外200元同意在误工费中扣除。经质证,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陈小强、顾林男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在误工费中扣除2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应按此核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受伤前后工资发放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216.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就医往返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年龄计算为80304元,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陈小强、顾林男对此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结合事发过程及原告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顾招娣,抚养义务人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人口普查登记表为证。经质证,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陈小强认为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为证。就此,原告又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木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为证。载明顾增寿(身份证号码,已于2004年12月死亡),妻子顾招娣(身份证号码)为该社区居民。顾增寿、顾招娣生育两子三女,分别为长女陆林娣、长子顾林男、次女顾林珍、三女顾林妹、次子顾林元。经质证,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陈小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人口普查表上长女姓名为顾林娣,但对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无异议。被告顾林男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为其姐姐,出嫁后随夫姓。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被扶养人及相应的抚养义务人情况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77596.43元,此款由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7596.43元,由被告陈小强赔偿37437.68元,由被告顾林男赔偿20158.75元。因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还为顾林男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小强赔偿之款由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7437.68元,被告顾林男应赔偿原告20158.75元。另,被告顾林男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小强已垫付原告9300元。经结算,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8137.68元,应给付被告陈小强9300元,被告顾林男应赔偿原告1015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林娣人民币148137.68元。二、被告顾林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林娣人民币10158.75元。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小强人民币9300元。四、驳回原告陆林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6元,由原告陆林娣负担人民币72元,由被告顾林男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陈小强负担人民币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