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梁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17号原告陈国辉,男,住榆树市。被告梁锋,男,住榆树市。原告陈国辉诉被告梁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辉,被告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榆树市红星乡石羊村塔头沟地里干活时,被告梁锋无故上前阻止原告干活,同时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铁锹击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原告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13天。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红星派出所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误工费1481.48元(13天*113.9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被告辩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当时是原告和他姐姐及其他人开着三台车到塔头沟我的开荒地,阻止我干农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我姐按在水坑里,我上前拉架,原告将我衣服扯坏了,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意见,是假的。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榆树市红星乡石羊村5组塔头沟土地内,因种植水田地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红星派出所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误工费1481.48元(13天*113.9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榆树市公安局卷宗中的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枚在卷为凭,己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卷宗、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病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误工费1481.48元(13天*113.9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锋赔偿原告陈国辉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481.4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557.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