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景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强,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菏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景强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景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景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少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