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泮国正、李汝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泮国正,李汝来,何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泮国正。被告:李汝来。被告:何太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泮国正、李汝来、何太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史洪春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三被告泮国正、李汝来、何太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泮国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汝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何太敏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63.67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四、依法判令被告泮国正、李汝来、何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泮国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汝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何太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三笔贷款业务。本案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泮国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汝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太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563.67元及利息。在本案中,上述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泮国正、李汝来、何太敏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是原告的三户联保贷款户。2013年2月3日,三被告分别书面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泮国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汝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何太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即基准利率为6%,期内上浮45%为执行利率,即8.7%。借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在期间执行利率8.7%的执行利率为13.0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三笔贷款业务,分别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泮国正借款后,依约还息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汝来借款后,依约还息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何太敏借款后,2014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7956.39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479.94元,利息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的借款申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还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5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4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二、被告李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5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4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三、被告何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63.67元及利息(自得自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41563.67元计算);四、被告李汝来、何太敏对第一项债务,被告泮国正、何太敏对第二项债务,被告李汝来、泮国正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溪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