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潘可苗与汪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可苗,汪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693号原告:潘可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安徽祥骏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曙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负责人:肖新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男,公司职员。原告潘可苗与被告汪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可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包玉娟、被告汪曙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可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误工费50013元(9个月×5557元/月)、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施救费175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9518.67元,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946.2元[(239518.67元-121275元)×60%],故保险公司最终赔偿为192221.2元(121275元+7094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9时45分,被告汪曙光驾驶皖BE****号小型轿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8省道玲珑宾馆门前路段处,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可苗,造成潘可苗、电动车乘坐人李学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曙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曙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汪曙光辩称: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汪曙光垫付给原告13000元,该钱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汪曙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先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潘可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汪曙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等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曙光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责任、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出院记录原件两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8日住院共计26天,用去医疗费28466.67元。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鉴定费24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五、工资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颜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557元。六、电动车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175元。七、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1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0元。对潘可苗提供的证据,汪曙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七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应按发票为准;对证据八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对潘可苗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应该减轻精神抚慰金金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5%的非医保��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长,应取中间期限,如误工期认为180日合适,且要求重新对三期进行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务,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查询单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八由法院酌定。汪曙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5053.97元医疗费是汪曙光垫付的。对汪曙光提供的证据,潘可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也同意一并主张。对汪曙光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对该医疗费一并主张,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潘可苗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盖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潘可苗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提出申请,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司法鉴定所公章及司法鉴定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营养��、护理期为最高上限缺乏事实依据,并书面提出重新对该“三期”进行鉴定,却无充分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观点予以证实,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对潘可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最高上限,实际包括后期取内固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该案的实际,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潘可苗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工资表为手写版工资表,仅盖有安徽颜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在该公司工作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的具体信息材料,仅对该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暂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采信。���潘可苗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该施救费发票是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无为县奇祥汽车维修服务部实施施救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所出具的发票,并盖有该维修服务部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潘可苗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该车损打印件载明车辆皖BE****号车辆造成非机动车的车损损失为1100元,而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要后期提供,但始终未向法庭提供,经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其认为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另外100元是施救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9时45分,汪曙光驾驶皖BE****号小型轿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208省道玲珑宾馆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潘可苗,造成潘可苗、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学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曙光、潘可苗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群无事故责任。潘可苗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左胸壁擦伤、双侧小腿挫伤、面部擦伤,于2016年7月29日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发伤。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潘可苗花去医疗费5053.97元、28052.15元、247元、77.52元与90元,合计33520.64元。潘可苗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2、后���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3、伤后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潘可苗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75元,车损费1000元。另查明,潘可苗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檀树社区王南自然村8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潘可苗受伤后,汪曙光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3053.97元,该款包含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而本起事故受伤的另一位受害人李学群,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自愿表示放弃平安保险公司与汪曙光的赔偿请求。皖B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皖B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故潘可苗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该起事故属于机动车碰撞电动自行车所致,且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可苗、汪曙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应由汪曙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可苗自负40%的赔偿责任。又本起事故中,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学群不负事故责任,且自愿放弃对平安保险公司与汪曙光的赔偿请求,属于对其诉权的放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潘可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1520.64元(5053.97元+28052.15元+247元+77.52元+90元+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可苗实��住院天数为26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78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700元;四、护理费:潘可苗主张114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护理标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护理期90天,故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日);五、误工费:潘可苗主张按照平均每月5557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依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110元,结合评定的误工期270天,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8930.68元(39110元÷365天×270天);六、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2400元;七、残疾赔偿金:潘可苗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结合其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潘可苗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而潘可苗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施救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75元;十、车损: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确认为1000元;十一、交通费:交通费乃潘可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其实际受伤连续在两家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以上潘可苗的损失共计214730.32元。对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可苗121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在潘可苗治疗过程中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从中扣减,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可苗为111000元。其他医疗费31520.64元(41520.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930.68元、残疾赔偿金6624元(116624元-1100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施救费17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93730.32元由汪曙光按60%予以赔偿,即56238.19元(93730.32元×60%),由于未超过B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6238.19元。另,汪曙光向潘可苗垫付了医疗费3053.97元,故潘可苗应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汪曙光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可苗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潘可苗人民币56238.19元。三、驳回原告潘可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原告潘可苗负担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兰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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