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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宏达建材机械厂与吴九柱、张鹏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宏达建材机械厂,吴九柱,张鹏博,张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宏达建材机械厂,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王岭村。负责人:张鹏博,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九柱,汉族,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鹏博,汉族,庆阳市西峰区宏达建材机械厂厂长,住庆阳市。原审被告:张生杰(系张鹏博之父),汉族,住庆阳市。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宏达建材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吴九柱、原审被告张鹏博、张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建材厂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张鹏博与被上诉人吴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原审被告张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吴九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曾与琳璞铁艺加工销售中心有过业务往来,但自2011年12月起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向其出具126000元欠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5日吴九柱之母王召莲与张鹏博对账清算欠款为77133元无证据证实。原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一审法院仍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所谓还款责任错误。二、本案欠据并非上诉人原负责人出具,真伪不明,吴九柱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即吴九柱应举证证明欠据系张生杰书写形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生杰提交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非原件,从而认为不能完整的呈现检材的物理信息,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持有的欠据复印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委托鉴定发生于非诉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否定鉴定结果错误。吴九柱辩称,一、上诉人拖欠126000元货款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原投资经营的铁艺中心与上诉人曾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货款126000元,上诉人时任负责人张生杰向答辩人出具126000元的铸件款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欠条上的全部文字及签名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张生杰、张鹏博虽依据其自行鉴定结论称该欠条并非张生杰本人出具,但对其鉴定意见存在的下列重大瑕疵却无言以对。其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1、作为检材的欠条并非原件,也非经司法机关审查无异的复印件,真假难辨;2、张生杰仅申请对欠条署名的”张生杰”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而回避对所有文字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不能全面反映该检材的真实情况,且存在张生杰刻意改变书写习惯,恶意导致检材与样本不一致的嫌疑;3、张生杰申请鉴定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而鉴定时间为同一日,其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可靠性存在重大瑕疵。其二,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1、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2月13日,也即鉴定部门的证件无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2、张生杰的鉴定申请并非基于司法机关委托,但该鉴定报告多处冒用”司法鉴定”字样,表明鉴定机构并非遵纪守法的经营单位;3、笔迹鉴定是技术难度较大的专门问题鉴定,张生杰在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期间,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显然是在有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被上诉人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却拒不配合,充分体现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生杰不敢直面真正的司法鉴定,直接导致上诉人就其抗辩主张举证不能。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答辩人提交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货款126000元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二,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因不能据以定案,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三,答辩人申请对欠条全部文字笔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生杰均不同意和配合,其已放弃完成举证责任的权利。吴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宏达建材厂、张鹏博、张生杰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2494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仲裁费由宏达建材厂、张鹏博、张生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吴九柱投资成立的西峰区琳璞铁艺加工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与宏达建材厂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5日,张鹏博与西峰区琳璞铁艺加工销售中心工作人员王召连对账务进行核对,宏达建材厂共拖欠吴九柱货款77133元,张鹏博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2月3日,吴九柱向庆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14日,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张生杰向申请人吴九柱偿还欠款126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仲裁费5772元由被申请人张生杰承担。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张生杰自行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12月27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执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生杰提交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系欠条的复制件,而非原件,不能完整的呈现检材的所有物理信息,很难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针对欠条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张生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收货后给付现金、以物抵债或者在送货单上签字记账,年底收回送货单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交易,现吴九柱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达建材厂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庭审中,吴九柱诉请对欠条的同一性重新进行鉴定,宏达建材厂不同意鉴定,仅就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吴九柱主张的事实,故对吴九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建材厂收取货物后,向吴九柱出具欠条对货物的价格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宏达建材厂拖欠吴九柱货款,经催要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宏达建材厂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张鹏博、张生杰分别作为宏达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与吴九柱进行的买卖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达建材厂承担,张鹏博、张生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吴九柱对张鹏博、张生杰的起诉。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但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已对债务清算,故吴九柱主张宏达建材厂承担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达建材厂给付吴九柱货款12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二、驳回吴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仲裁费5772元,共计9206元,由宏达建材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九柱当庭提交证据为2014年9月26日21000元欠条及2014年11月17日销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之后吴九柱与宏达建材厂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宏达建材厂与张鹏博对2014年9月26日21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7日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张生杰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经审查,2014年9月26日21000元铸件款欠条,宏达建材厂和张鹏博均无异议,且可以达到吴九柱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2014年11月17日销货清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宏达建材厂与张鹏博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销货清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受理张生杰对2013年11月26日欠条署名”张生杰”的签名笔迹鉴定申请,依据张生杰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等其他检材于当日进行鉴定后,于同年8月1日作出甘仁法物【2016】文鉴字第05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当日,张生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附件2为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6】文鉴字第05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同月2至3日,张鹏博收到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以快递形式向其送达的《笔迹鉴定意见书》。2011年12月之后,宏达建材厂与吴九柱之间仍存在业务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庆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10执72号执行裁定书、不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欠条、铸件结算清单、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吴九柱主张宏达建材厂拖欠其货款126000元,其提供宏达建材厂时任负责人张生杰出具的欠条为原始书证,张生杰仅对其上签名提出异议并自行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笔迹鉴定,张生杰提供的检材欠条仅系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他检材也均系其单方提供,检材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张生杰书面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与宏达建材厂实际收到《笔迹鉴定意见书》的时间矛盾,故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宏达建材厂上诉虽对吴九柱提出的欠条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在一、二审中均拒绝对欠条笔迹申请鉴定,宏达建材厂提出该厂与吴九柱自2011年12月之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张生杰、张鹏博未上诉,视为其二人已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依法确认吴九柱所持欠条的证明效力,宏达建材厂应当履行欠条所载数额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宏达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庆阳市西峰区宏达建材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