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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华能塑胶五金厂、张海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华能塑胶五金厂,张海雷,杨霞,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丰泽华能塑胶五金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坑尾。负责人:曾焕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满,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雷,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霞,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张海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泉州丰泽华能塑胶五金厂(下称华能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雷、杨霞、原审被告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下称国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能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杨霞与原审被告国策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7770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张海雷对原审被告国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国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海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系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责任,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海雷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事实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对国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海雷无需就国策公司在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欠款系杨霞与国策公司共同向华能五金厂购买模具结欠的,华能五金厂提供的《欠条》上显示的欠款人系国策公司和杨霞,电话录音也证实杨霞系共同欠款人。因此,杨霞在本案中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就本案的欠款与国策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华能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华能五金厂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海雷对国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国策公司、张海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华能五金厂申请追加杨霞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杨霞与国策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7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华能五金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结欠华能模具厂模具款:贰拾柒万柒仟柒佰元整。”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于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杨霞在欠款人处署名。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泉州国策鞋材有限公司,杨霞为该公司的监事。2015年5月28日,国策公司的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认为:国策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结欠华能五金厂模具款277700元,有国策公司的监事杨霞出具的欠条及华能五金厂提供的其厂工作人员与杨霞的电话录音为证,足以认定。虽然欠条上加盖的系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华能五金厂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体现国策公司系用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且杨霞于2015年4月23日即已担任国策公司的监事,故可以认定杨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国策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国策公司承担。国策公司结欠华能五金厂模具款27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华能五金厂有权要求国策公司支付华能五金厂货款277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国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能五金厂请求张海雷承担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策公司、张海雷、杨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能五金厂支付货款277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华能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5元,由国策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能五金厂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能五金厂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认定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国策公司,因此,应当由国策公司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杨霞在《欠条》上签字时,其身份是国策公司的监事,且华能五金厂提供的其与杨霞的电话录音中,杨霞承认其代表晋江祥瑞鞋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因此,杨霞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华能五金厂上诉请求杨霞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国策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发生投资人变更,张海雷成为国策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海雷负有证明国策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张海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华能五金厂的诉讼主张也未提出抗辩,因此,应认定华能五金厂要求张海雷作为国策公司的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导致判决张海雷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改判。综上,华能五金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张海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泉州丰泽华能塑胶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65.5元,均由被上诉人国策公司、张海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慧瑛审判员  黄海清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蓉速录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