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51号原告:张某1,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55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27亩,赔偿经济损失6858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同组村民。自2006年开始,被告就强行将我的1.27亩耕地抢种,为此我持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多次找村民组、村委会、下洼镇政府和镇司法所进行反映,寻求解决,但被告蛮不讲理,强行跋扈,仍旧强行侵占耕种至今不予返还。被告张某2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地,确实有坝沟子这块地,我种的这块地是村里分给我的,我有手续,是村委会给我出的。我们之间土地没有争议,我这地跟原告的地根本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敖汉旗下洼镇河西村窝瓜地村民组村民,双方在本组坝沟子地各有承包地一块。原告承包地面积为0.15亩,东侧为道,西侧为张乃金地,南侧为万西组地,北侧为道。被告承包地面积为1.56亩,地块中原有河西村委会的林地,西侧为王哲华地,东侧为张乃金地。2008年,河西村欲在该地块修建南北走向水渠,对规划线路水渠占地户进行补偿,2008年4月25日,河西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补地协议,修水渠占被告地块以其耕种地块中的林地(已皆伐)地块补偿。在修建水渠过程中,因水源枯竭,加之当地村民不支持,未修建完成而中途停止。2012年11月2日,河西村委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5亩。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按当初规划将水渠修建完成,且河西村委会在修建水渠过程中并未占用被告地块,被告对当初欲占用地块和补偿地块均予以经营,继续履行合同对河西村委会明显不公平,故本院作出(2012)敖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解除河西村委会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在经营的地块东侧返还河西村委会为其补偿的土地3.26亩,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地块在本院(2012)敖民初字第3736号判决确定的被告应返还给河西村委会土地的东侧,且中间相隔张乃金地块,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享有,现由被告耕种经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台账、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敖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耕种原告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所返还面积应以土地台账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面积0.15亩为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河西村委会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地协议主张争议地块其享有经营权,与原告无关,因该协议已经本院(2012)敖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返还原告张某1位于××旗子地块0.15亩土地的经营权,于2017年11月15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天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