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广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凯,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江苏省洪泽县人,初中文化,商贩,住洪泽县。被告人刘广凯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凯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凯及其辩护人王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夜,被告人刘广凯与被害人秦某2在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苏宁生活广场五楼的简普菜饭店(以下简称“简普菜饭店”)和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老穆店路的一家烧烤店两次饮酒后,在被害人秦某2不清醒的的情况下,于次日凌晨将其背至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的龙祥宾馆(以下简称“龙祥宾馆”)201房间内,并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秦某2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mg/100ml;事发当晚,上述房间内的床单上检出人精液成分,与被告人刘广凯血样中的似然比为1.45×1019。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刘广凯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广凯利用酒后不能反抗的手段,强奸妇女,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广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是其不知道被害人秦某2当晚是否达到不能反抗的状态。被告人刘广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凯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广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客观供述了事发当晚在被害人秦某2醉酒失去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刘广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刘广凯与被害人秦某2相互认识,事发当晚还在一起吃饭喝酒,刘广凯的行为亦未造成秦某2的身体伤害,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刘广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2,秦某2也对被告人刘广凯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广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广凯与被害人秦某2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广凯事先联系被害人秦某2欲请秦某2吃饭。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广凯驾驶摩托车从洪泽县老子山镇到达盱眙县,后被告人刘广凯与被害人秦某2在简普菜饭店吃饭,二人一共喝了10余瓶啤酒,其中被害人秦某2喝了7、8瓶。结束后,二人又到盱眙县盱城街道老穆店路附近的烧烤店吃烧烤并饮酒。201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广凯将被害人秦某2背至龙祥宾馆201房间内,在被害人秦某2不清醒的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案发现场的床单上检出人精液成分,与被告人刘广凯血样的似然比为1.45×1019。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广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广凯取得被害人秦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广凯及被害人秦某2的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广凯及被害人秦某2的身份情况。2.盱眙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害人秦某2的手机语音清单、报警录音光盘,证明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22次拨打110报警,次日盱眙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秦某2被强奸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广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6年9月27日,该局调取了龙祥宾馆的监控录像。该监控显示,当日0时许被告人刘广凯将被害人秦某2背至该宾馆二楼一房间内;1时许被害人秦某2独自一人离开宾馆,2时许又回到宾馆并耷拉着头与宾馆老板娘进行交流。5.被害人秦某2手机取证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广凯微信联系被害人秦某2准备到盱眙县请秦某2吃饭;2016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广凯(微信昵称为守望者)给被害人秦某2(微信昵称为猫小柒)发了3条微信,嘱咐被害人秦某2离开时退房,并表示当晚被害人秦某2酒喝多了,系其冲动二人才发生性关系的,希望秦某2不要怨恨其。当日7时许,被害人秦某2回复“为什么”,同时表达了报警的意向。另证明当日2时许,被害人秦某2给“肖春”发微信,让他带其离开。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秦某2与其朋友(微信昵称为筱茜)的语音显示,被害人秦某2称自己喝多了,有点失态。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龙祥宾馆201室的情况,该局对该房间内床上的床单进行了提取。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盱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8时许、2017年2月15日8时许对被害人秦某2以及被告人刘广凯提取血样的事实。8.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床单上检出人精液成分,与被告人刘广凯血样的似然比为1.45×1019。9.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秦某2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mg/100ml。10.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秦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广凯的事实。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广凯取得被害人秦某2的谅解的事实。12.证人秦某1(被害人秦某2的妹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电话联系秦某2,秦某2声音很虚弱,说酒喝多被人欺负了。其遂到龙祥宾馆201房间找到秦某2,秦某2说昨晚到房间的时候男的对她动手动脚,她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与男的发生性关系,后报警的。13.证人干某(龙祥宾馆老板娘)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广凯到龙祥宾馆登记开房间,房间号是201室。当日2时许,有一个女的到吧台向其借手机打电话的。早晨,刘广凯就离开了,10时许又回到宾馆。14.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刘广凯因为之前与秦某2酒喝多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让他们帮忙调解;另证明被告人刘广凯与秦某2系普通朋友关系。15.被害人秦某2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刘广凯系普通朋友关系,其微信昵称为猫小柒。2017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广凯在简普菜饭店请其吃饭,其与刘广凯都喝了6瓶左右的啤酒。22时许结束后,刘广凯因为喝酒不能骑车回老子山,就去龙祥宾馆开房间,其一直要求回家,但刘广凯劝其去吃烧烤,期间劝其又喝了3瓶左右的啤酒,刘广凯扶着其离开烧烤店。其记得自己一直说要回家,还给开出租车的姓肖的朋友打电话和发微信让他带其离开,但在路边等了很长时间朋友没有来。其记不清如何到宾馆房间的,潜意识中是与刘广凯发生性关系的,刘广凯脱其裤子其没同意,第二天,其看见刘广凯发的短信才意识到自己被强奸了。16.被告人刘广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秦某2系普通朋友关系,其微信昵称为守望者。2016年9月26日晚上,其从老子山镇驾驶摩托车到盱眙县,在简普菜饭店请秦某2吃饭,一共喝了13瓶啤酒,二人都喝的有点头晕。后二人坐出租车去穆店路,其到附近的龙祥宾馆开好房间后就去对面的烧烤店吃烧烤的,期间二人又喝3瓶啤酒,是平分喝的。夜里12点左右,其背着秦某2进入宾馆房间内,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整个过程秦某2没有说话。9月27日早晨,其离开宾馆回老子山上班。后秦某2报警,其让朋友李某、宋某从中协调此事。另供述秦某2当晚一共喝了7、8瓶啤酒,酒喝多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刘广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广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2拨打110报警,当日盱眙县公安局遂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被害人秦某2进行询问并对秦某2的手机信息进行提取等,次日该局对被害人秦某2被强奸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广凯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并未及时如实供述与被害人秦某2发生性关系等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凯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无力反抗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广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广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广凯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