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与张小党、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张小党,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405号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MA3XEG2L78。主要负责人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党,男,1981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37439596。主要负责人: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主要负责人赵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张小党、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被告张小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物流、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897元,后变更为1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10日10时50分,曹东亮驾驶原告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蔡沟��农村信用社左转掉头时,与变更张小党驾驶的豫N×××××、豫N20**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致曹东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曹东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党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商丘物流辩称,1.原告诉请应当有物价评估确认其物品损失,否则不应当支持其诉请;2.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分责确定我公司赔偿数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10日10时50分,曹东亮驾驶原告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农村信用社左转掉头时,与变更张小党驾驶的豫N×××××、豫N20**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致曹东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曹东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党驾驶的豫N×××××、豫N20**挂号重型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电力公司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9675元,评估费1980元,施救费980元,共计42635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曹东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张小党、商丘物流承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张小党驾驶的豫N×××××、豫N20**挂号重型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电力公司2000元。原告电力公司损失4263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余额40635元,张小党、商丘物流承担30%,即12190.5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电力公司2000元,张小党、商丘物流应赔偿原告电力公司121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2000元;二、被告张小党、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12190.50元;三、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10元,由被告张小党、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