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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何顶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何顶柱,翟银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号楼负*层。经营者:谢勇,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顶柱,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银凤,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修文新视听歌厅)因与被上诉人何顶柱、翟银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修文新视听歌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何顶柱受伤事件过程的事发前、事发中、事发后均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明显有悖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事实和依据,基于所谓的同情心态,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严重有悖法律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翟银凤、何顶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何顶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护理费(35528.00元/年÷365天)×12天=1168.04元、误工费7047.48元/月×122天=28659.02元、营养费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0%=196637.12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6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十项共计337786.8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40%=213940.96元,损失共计355090.65元。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翟银凤与原告何顶柱等人在修文新视听歌厅KTV666包房内聚会,原告何顶柱又邀请表弟刘曾欣一起参与,刘曾欣的朋友过来玩时又邀请吴星、胡影等人到包房内。期间,被告翟银凤与吴星等人发生口角,刘曾欣带领吴星等人离开包房走到新视听过道处,吴星等人又返回该包房去找翟银凤理论。在包房门口,原告见状便劝阻吴星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翟银凤用啤酒瓶砸向吴星头部,啤酒瓶爆裂的玻璃碎片将挤靠在吴星身边的原告何顶柱的头、面部和眼睛划伤。随后,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并报警。二、2016年6月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顶柱因外伤致右眼损伤行右眼球摘除属七级伤残。三、事发后,被告翟银凤父母代为支付原告何顶柱赔偿费用20000.00元。2016年9月24日,经当地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翟银凤(委托其父母)与原告何顶柱就赔偿费用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四、2016年12月23日,被告翟银凤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翟银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时系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的员工。被告翟银凤称其在事发时系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的员工,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不予认可,因被告翟银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事发前系贵州贵保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但提交了贵州贵保报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作证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法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何顶柱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何顶柱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64230.20元。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3573.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3.63元,与其提供医疗费票据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西南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贵州爱尔眼科医院发票1张、挂号单1张计算医疗费金额为1357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分别2016年02月11日至2016年02月16日,2016年03月17日至2016年03月24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营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院遗嘱酌情支持50.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天×12天﹦600.00元。4.护理费1168.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法院酌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339.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339.00元/年÷365天×12天=1227.5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68.04元,从其自愿。5.误工费22047.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7047.48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2015年2月-2016年2月何顶柱工资清册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无法吻合,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平均收入为7047.48元/月,法院参照原告相同的技术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962.0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02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06月12日,共计122天,计算为65962.00元/年÷365天×122天=22047.57元。6.残疾赔偿金213940.96元,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为26742.62元/年×20年×40%﹦213940.96元。7.鉴定费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支出票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0元,原告安装玻璃义眼花费6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翟银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403元及住宿费1226元,共计8619.00元(经计算实际为8629.00元),并提交登机牌4张、1270.00元的住宿费票据及原告自己记录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自己记录的费用支出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票据与其主张8619.00元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到贵阳、北京、重庆检查治疗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综合原告外出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出行的地方、产生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到物质损害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本案中,被告翟银凤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1168.04元+误工费22047.57元+残疾赔偿金213940.96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00元=264230.20元。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339.00元/年、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5962.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翟银凤在和原告何顶柱等人聚会过程中,与案外人吴星等人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击打吴星,啤酒瓶爆裂碎片将劝架的原告头、面部和眼睛划伤,被告翟银凤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在被告翟银凤与吴星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及吴星等人离开包房走到过道之后,未及时劝阻并采取措施隔离双方,导致吴星等人又回到包房门口与被告翟银凤发生冲突,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在事发后积极报警并劝阻双方,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事发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翟银凤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翟银凤应赔偿原告损失264230.20元×80%=211384.1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1384.16元;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应赔偿原告损失264230.20×20%=52846.04元。原告要求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翟银凤抗辩称原告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邀请他人来KTV,继而他人与翟银凤发生争执抓打,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邀请他人到KTV,不是导致翟银凤与他人发生争执抓打的必然因素,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对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翟银凤称其在事发时系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的员工,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未予认可,因被告翟银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5090.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由被告翟银凤赔偿原告损失191384.16元,由被告修文新视听歌厅赔偿原告损失52846.04元,共计24423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翟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顶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91384.16元;二、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顶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2846.04元;三、驳回原告何顶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6.00元,减半收取计3313.00元,由被告翟银凤负担1829.00元,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负担457.00元,原告何顶柱负担1027.00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文新视听歌厅作为公众娱乐场所,对该场所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在事发时及时劝离案外人离开包房,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案外人彻底离开事发地,致使案外人能够重返包房内与被上诉人翟银凤的矛盾升级后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量贩式歌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