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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执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执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淀五西路78号美丽沙花园B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陈起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丹州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二建)与被执行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海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即: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1446494.78元)、三、四项;二、变更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1363914.78元的利息(以5136391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4554649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4474649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4144649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06315元由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缴的406315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55.71元......,由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818.97元”因被执行人南航海南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二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南航海南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卡号:46001005136053001203)扣划6000万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2017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确认债务,南航海南公司共拖欠海南二建执行款本金为41446494.78元,利息为17879909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870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06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992.97元,共计59825749.75元。另外,本案执行费为126814元由南航海南公司负担。同日,海南二建向本院申请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己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中的59825749.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二建,用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126814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剩余47436.25元退还至南航海南公司的上述账户上。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己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中的59825749.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万元中的126814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支付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上。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万元中的47436.25元退还至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肖传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理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