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某1、徐某与潘某2、潘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男,汉族,儿童,住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潘某1,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系潘某2之父。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3,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系潘某1之父。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1、徐某因与上诉人潘某1、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1、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上诉人潘某1及其与潘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3、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1、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郭某2。潘某1与郭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潘某2系郭某2与潘某1的婚生子。被继承人郭某2生前在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工作,2013年9月27日因病去世。郭某2去世后,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致老公:老公,当你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已经离你而去了,我们的夫妻缘分也尽了,如果有来生,我仍愿意遇见你,爱上你,仍要生下小宝,我们一家三口还要在一起,我真的真的不愿意离开你们。建行卡里余下的余额全留给你和小宝,另外书房里有一个带锁的抽屉(最靠窗户的一个抽屉,锁上的),你把它撬开,里面有2个金条,留给你和小宝。告诉小宝,妈妈永远爱它,妈妈天天在天上看着他,祝福他。老公,我爱你,可惜不能陪你终老,看夕阳,看落日。我爱小宝,可惜不能陪他上学,玩耍,看他结婚生子,老公记得告诉我啊,永远爱你的老婆。另外,(书房)有一个抽屉里有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卡里有5万多元钱,密码是287089,留给你。”2013年9月27日郭某2去世时,其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余额29.36元、中国交通银行账户62×××66余额285419.52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15588余额59211.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6余额3822.38元。2013年9月27日郭某2去世时,潘某1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余额19.5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8余额638.1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407余额6938.03元、江苏银行账户62×××34余额0.5元。截止至2013年9月份,郭某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1873.53元,潘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8264.11元,郭某2去世后,二人的公积金账户仍持续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13年9月27日郭某2去世时,其名下大同证券股票账户持仓情况如下:晋西车轴500股、中信银行1600股、高鸿股份100股、四维图新1**股,上述股票当日市值合计15328.44元,该股票账户当日另有资金余额702.07元,该账户当日资产总值为16030.51元。郭某2去世后,该账户由潘某1进行过若干次股票买入卖出操作,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该股票账户中持仓股情况为:安徽水利3060股,当日市值合计为24694.2元,该股票账户当日另有资金2912.19元,总资产为27606.39元。郭某2与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苏C×××号东风标致轿车一辆,登记在郭某2名下,现放置于潘某1处;购买佳能EOS550D数码相机一部,现放置于潘某1处。一审期间,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一致同意由潘某1支付郭某1、徐某折价款12800元,苏C×××号东风标致轿车及佳能EOS550D数码相机归潘某1、潘某2所有。郭某2生病住院期间,其记录亲朋好友给付的住院看望金、单位福利、单位捐款、潘某1单位补助等收入共计320060元,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郭某1、徐某主张根据潘某1庭审陈述,其单位补助实际金额应为50000元,而不是郭某2记录的40000元;潘某1主张其单位补助当时并未取得,实际是在郭某2去世后,单位同意其申请,批准补助了50000元,另外,潘某1陈述郭某2记录的住院期间收到的款项均存入郭某2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账户62×××66,并陆续用于购买郭某2治疗所需自费药物美罗华。2013年10月15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220000元。郭某1、徐某自认上述款项已由其二人领取。郭某2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了抚恤金35060元、丧葬费6000元、补2013年7月—9月公积金单位月增部分225元、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487.97元,合计46772.97元,上述款项已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由郭某2家属领取,支款凭单上分别有郭某1、潘某1的签字。郭某1、徐某自认上述款项中的26772.97元已由其二人领取。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2因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中均记载其需要使用自费药品美罗华,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其分别于2013年1月1日、1月22日、2月18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15日、7月24日、7月31日使用药品美罗华共计5700㎎,潘某1向原审法院提供购买药品美罗华的发票显示共计购买5100㎎,金额170600元。郭某2去世后,潘某1于2013年10月14日在徐州市双山公墓购买墓穴一座,花费39700元;在徐州市殡仪馆为郭某2火化费花费15030元;为办理丧事租用车辆、灵棚、花篮、花圈等花费2400元,购买骨灰盒花费3500元;为办理丧宴花费6500元,购买烟酒花费194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4月23日,郭某2、潘某1、郭某1、潘某3四人作为买受人,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骄世家×××房屋一套,房屋总价569608元,首付款179608元,余款390000元以郭某2和潘某1的公积金进行逐月偿还。2010年5月15日,郭某2、潘某1、郭某1、潘某3四人共同填写《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登记天骄世家×××室房屋四人份额分别为:潘某149.9%、郭某249.9%、郭某10.1%、潘某30.1%。针对该《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郭某1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了该行政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还查明,郭某1、徐某在庭审中提供潘某1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香山庭院×××室房产,向郭某2借款壹拾肆万元整”,欠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7日。潘某1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欠条日期为倒签,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因2010年1月8日为了以香山庭院×××室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而出具的欠条。潘某1提供2015年1月17日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郭某1认可在郭某2去世后,收到潘某1给付的款项317000元。一审庭审中,郭某1认可在郭某2去世后,收到潘某1给付的二十六、七万元。一审中,郭某1、徐某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620元,为就遗嘱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潘某1、潘某2为房产价值评估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明确处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潘某1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遗嘱》虽经鉴定系郭某2亲笔书写,但形式上缺乏签名和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本案中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法定继承人为郭某2的配偶、子女、父母,即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其各自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郭某1、徐某诉请分割的苏C×××号东风标致轿车、佳能EOS550D数码相机、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住院看望金及潘某1、潘某2诉请分割的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的公积金单位月增部分225元、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487.97元,上述财产均是郭某2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郭某2与潘某1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特别约定,故上述财产中50%的分割应属于潘某1所有,另50%的份额属于郭某2的遗产。属于郭某2的遗产中,按照法定继承,由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各自继承25%的份额。关于苏C×××号东风标致轿车和佳能EOS550D数码相机,鉴于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已经对上述两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潘某1支付郭某1、徐某共12800元,苏C×××号东风标致轿车和佳能EOS550D数码相机归潘某1、潘某2所有,上述意见是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银行存款,现查明,2013年9月27日郭某2去世时,郭某2与潘某1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共计356079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潘某1,50%属于郭某2的遗产。属于遗产的部分,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各占25%的份额计44509.875元。鉴于郭某2去世后,潘某1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过操作,且部分银行账户亦为潘某1名下账户,为便于分割及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原审法院确认由潘某1直接支付郭某144509.875元、徐某44509.875元,上述账户中的余额归潘某1、潘某2所有。关于住房公积金,现查明截止至2013年9月份,郭某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1873.53元,潘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8264.11元,合计80137.64元,该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潘某1,50%属于郭某2的遗产,属于郭某2的遗产中,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各占25%的份额计10017.205元,故郭某1、徐某应得份额由潘某1折价支付。关于郭某2名下股票,2013年9月27日郭某2名下股票账户资产总值为16030.51元,郭某2去世后,该账户由潘某1进行过若干次股票买入卖出操作,但资产总值未贬损,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该账户的资产总值27606.39元,潘某1同意以该价值作为分割基础。原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价值是确定遗产价值的基础,在本案中,虽然郭某2的股票账户在其去世后由潘某1进行了操作,改变了账户资产总值,但该账户的资产总值由于潘某1的智慧投入而有所增值,并未使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现潘某1亦同意以2016年8月11日的资产总值作为分割基础,该意见并未损害郭某1、徐某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郭某2名下股票账户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的资产总值为27606.39元,该资产属潘某1与郭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潘某1,50%属于郭某2的遗产,属于郭某2的遗产中,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各占25%的份额计3450.799元。鉴于该账户由潘某1掌握操作,故郭某1、徐某应得份额由潘某1折价支付。关于郭某1、徐某要求以郭某2去世时存在的股票名称和数量、按照2015年4月15日庭审前一日即4月14日的收盘价格确定股票账户总资产的意见,鉴于郭某2去世时其股票账户中的四支股票均已不存在,故郭某1、徐某这一分割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的46772.97元,其中的补2013年7月—9月公积金单位月增部分225元、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487.97元属于潘某1与郭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潘某1,50%属于郭某2的遗产,属于郭某2的遗产中,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各占25%的份额计714.121元;其中的丧葬费6000元不属于遗产,应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因此,丧葬费的归属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鉴于郭某2的丧葬花费由潘某1支出,故该丧葬费归潘某1所有;其中的抚恤金35060元不属于遗产,一般情况下,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死者亲属发放的款项,是给予直系亲属和配偶的一种精神慰藉,因此,该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由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各自取得25%的份额计8765元。同时,鉴于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的46772.97元系由潘某1、郭某1共同签字领取,郭某1与徐某自认其领取了其中的26772.97元,潘某1虽主张46772.97元均由郭某1领取,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郭某1、徐某自认,确认其中的26772.97元已由郭某1、徐某领取。综上,上述款项46772.97元中的6000元丧葬费应归潘某1所有,余下40772.97元郭某1、徐某应得共计18958.242元,郭某1、徐某已取得的26772.97元扣除其应得部分,剩余7814.728元应返还潘某1、潘某2。关于郭某1、徐某诉请的住院看望金,虽然郭某1、徐某与潘某1均确认住院看望金的存在,但该看望金系在郭某2住院治疗期间取得,潘某1称部分已用于郭某2的治疗即购买自费药品美罗华,剩余款项均已存入银行。结合郭某2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及购买美罗华的医药费发票,能够认定郭某2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大额自费支出。鉴于郭某2、潘某1已查明的现金存款情况即为银行账户余额,郭某1、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住院看望金另行存在,故无法确认该住院看望金是否存在与银行账户余额混同的情况,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郭某1、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某1、徐某诉请的婚前借款140000元,因该诉请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无法明确债务数额及真实性,故对该诉请不予理涉,郭某1、徐某可待债务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某1、徐某诉请的鼓楼区香山庭院×××室内家电家具及房屋装修折价款,郭某1、徐某虽然提供了郭某2银行账户的支取明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取款项系用于鼓楼区香山庭院×××室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故郭某1、徐某主张鼓楼区香山庭院×××室的家具家电及房屋装修中存在遗产份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郭某1、徐某诉请的50000元彩礼钱,鉴于庭审中郭某1、徐某已明确称该款并非遗产,而是潘某1与郭某1、徐某之间的借款,故该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关于郭某1、徐某诉请的养老金、龙商天骄世家×××室房屋及该房屋装修款,鉴于郭某1、徐某对上述诉请已经申请撤诉,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上述诉请不再理涉。关于潘某1、潘某2诉请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款220000元,虽然该款并非郭某2遗产,但考虑该款是因其死亡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给其亲属的款项,同时该款所涉赔偿没有明确具体赔偿项目,而是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数额,故对该款项可参照遗产由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四人均分,即每人应得55000元。鉴于220000元均由郭某1、徐某领取,故郭某1、徐某应返还潘某1、潘某2110000元。对于郭某1、徐某主张上述款项潘某1已经放弃的意见,鉴于郭某1、徐某针对该意见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郭某3、郭某4的证言,而两位证人系郭某1的姐妹,与郭某1、徐某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潘某1本人亦否认放弃该款项,故郭某1、徐某的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潘某1、潘某2诉请的潘某1交给郭某1、徐某的10000元、住院医疗费余额17000元、铜山信用联社被取走存款3000元,鉴于郭某1、徐某并不认可收到过上述款项,潘某1、潘某2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遗产,故潘某1、潘某2的上述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潘某1、潘某2诉请的龙商天骄×××室房屋一套,鉴于潘某1、潘某2对该诉请已经申请撤诉,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该诉请不再理涉。关于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均诉请的郭某2的殡葬礼金,鉴于殡葬礼金系郭某2去世后,郭某2及其亲属的亲朋好友所给付的款项,故殡葬礼金并非遗产,对该诉请不予理涉。关于潘某1主张的与案外人邱某、王某1、王某2、吴某、王某3、李某、荣某的债务,因相关债权人均未参加诉讼或出庭作证,无法明确债务数额及真实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理涉。关于潘某1主张的殡葬费用,郭某2与潘某1系夫妻,在郭某2去世后,潘某1为其操办殡葬系夫妻应尽之义务,该殡葬费用亦非郭某2生前遗留债务,故对该殡葬费用不予处理。综上,郭某1、徐某、潘某1、潘某2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处理,其余部分依法驳回。遂判决:一、现放置于潘某1处的苏C×××号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佳能EOS550D数码相机一部归潘某1、潘某2所有,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1、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12800元;二、郭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1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3、中国交通银行账户62×××6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6,潘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7、江苏银行账户62×××34中余额均归潘某1、潘某2所有,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1、徐某银行账户余额折价款89019.75元;三、截止至2013年9月份,郭某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1873.53元,潘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8264.11元,合计80137.64元,归潘某1、潘某2所有,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1、徐某公积金折价款20034.41元;四、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郭某2大同证券股票账户资产27606.39元归潘某1、潘某2所有,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1、徐某股票资产折价款6901.60元;五、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的46772.97元,其中18958.24元归郭某1、徐某所有,27814.73元归潘某1、潘某2所有,郭某1、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潘某1、潘某27814.73元;六、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款220000元,其中110000元归郭某1、徐某所有,110000元归潘某1、潘某2所有,郭某1、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潘某1、潘某2110000元;七、驳回郭某1、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潘某1、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某1、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依法分割住院看望金和香山庭院房屋内家电家具及房屋装修折价款,支持郭某1、徐某应得1029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住院看望金应当分割。对于郭某2生前书写的记录,潘某1不持异议,且自认款项由其使用。潘某1和郭某2都有存款和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判定潘某1购买自费药品使用的就是住院看望金。潘某1陈述看望金剩余部分存入银行,法院可依法调取相应的银行记录从而查明事实。2、香山庭院房屋内家具家电及房屋装修折价款应予以分割。潘某1和郭某2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装修香山庭院婚房、置办家具家电,并在此一直居住,法院应当查明家中实物并依法分割,而不应以“银行单据不能证明用途”为由驳回诉请。上诉人潘某1、潘某2答辩称,关于住院看望金,只是以郭某2记账的形式存在,在郭某2的控制下,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有些款项和法院查明的款项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且在看病期间需要花费,这些钱一直在不停的支出,看望金已经不存在了,购买美罗华就花了199800元,都是全自费的,47000元是最后一次大的化疗需要购买的。关于香山庭院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该房所有权应是潘某1父母所有,装修和所有支出均属于潘某1父母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潘某1、潘某2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某1、徐某一审(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郭某1、徐某领取或拿走出殡礼金19000元、赔偿金220000元、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的46772.97元中26772.97元,合计265772.9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潘某1、潘某2诉请的潘某1交给郭某1、徐某10000元、住院医疗费余额17000元、铜山信用联社取款3000元,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郭某1、徐某从潘某1处共领取或拿走265772.97元,另一方面在质证环节认定郭某1、徐某共领取或拿走317000元,存在矛盾。从一审潘某1答辩郭某1、徐某共领取或拿走数额与录音证明的317000元基本吻合,故郭某1、徐某从潘某1处拿走317000元,而非265772.97元,进而足以证明对于主要差额部分,即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发放46772.97元中20000元、医疗费余额17000元、铜山信用联社存款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应予以分割、折抵。2、原审判决认为潘某1为办理郭某2殡葬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某2作为被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双方当事人作为其同一顺位继承人,对于为郭某2去世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平等的义务。同时,原审判决也认定郭某1、徐某已将用于郭某2丧葬事宜的礼金19000元领取或拿走。3、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购买自费药品美罗华借款而形成的47000元共同债务没有予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某1、徐某答辩称,我们实际从对方获取的是265772.97元。对于丧葬费花费,没有见到票据,礼金收了多少也要有礼金簿,原审法院要求潘某1提供,其并没有提供。关于购买美罗华费用,潘某1一直说三十多万用来买美罗华,这又称花费199800元,还要借款买,希望法院查明。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对郭某2住院看望金和香山庭院房屋内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折价款没有分割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对潘某1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证实郭某1、徐某领取款项中51000余元没有认定是否正确。3、潘某1主张的丧葬花费以及共同债务,原审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1、潘某2申请证人荣某、王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47000元用于郭某2治病。经质证,上诉人郭某1、徐某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荣某的证言,潘某1是否收到20000元以及用于何处有异议,还有20000元从何而来。对于王某3的证言,信用卡刷卡到期还款反映不出借款存在。两位证人要证明的相关事实与其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有联系,其也想查清住院看望金和购买药物的账目,如果确实为了郭某2看病买药花了这些钱,应该偿还。上诉人郭某1、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庭审结束后,郭某1、徐某向本庭提交补充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调查潘某1及其父母对140000元借款的用途。因双方对此款项均未提起上诉,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郭某1、徐某要求分割住院看望金330060元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虽双方均认可住院看望金的存在,但郭某2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相关开支及存款情况,且金钱不属于特定物,流通性大,在使用上会存在与郭某2、潘某1其他收支款项混同和交叉之处,故不能简单的仅以收取的住院看望金款项全部相加后主张分割,而应以尚存的款项进行处理,因郭某1、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住院看望金另行存在,原审法院鉴于郭某2、潘某1已查明的现金存款情况,以无法确认该住院看望金是否存在与银行账户余额混同的情况,而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郭某1、徐某要求分割香山庭院房屋内家电家具及房屋装修折价款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结合一审、二审证据情况,香山庭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3,共有人为潘某1、王某4,且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系于郭某2、潘某1×××年××月××日结婚登记前,虽然郭某2在此房产中曾居住过且郭某2的银行明细显示在该房屋装修期间其银行账户存在消费、支取等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2银行账户中消费、支取款项用于该房屋家具家电的购买及房屋装修,以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系郭某2与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潘某1、潘某2称郭某1、徐某拿走317000元,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主要差额部分应当予以分割、折抵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对郭某1、徐某领取或拿走的款项,潘某1、潘某2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证明属于郭某2遗产,不能采用将其主张的各项款项数额相加得出的数额与差额部分数额接近,就推论出差额部分的实际组成。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潘某1、潘某2要求郭某1、徐某共同承担郭某2殡葬费用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郭某2殡葬事宜为潘某1所操办,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郭某2生前所遗留债务,不属遗产处理范围,与本案遗产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潘某1、潘某2称购买自费药品美罗华而形成的47000元共同债务应予以处理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二审中,证人荣某、王某3到庭作证,但因该二人与潘某1系同学、朋友关系,且郭某1、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1、潘某2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某1、徐某、上诉人潘某1、潘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某1、徐某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1、徐某负担。上诉人潘某1、潘某2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上诉人潘某1、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