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负责人。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337294.17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违约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停产,其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大伟审判员 廖 传 英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渤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