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玉峥与王永江、卞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峥,王永江,卞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681号原告:郭玉峥,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王永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卞志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郭玉峥与被告王永江、卞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玉峥、被告卞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永江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9,057.11元;2、请求判令王永江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44,858.57元;3、请求判令被告卞志杰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担保连带;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合计:273,915.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市思壮化工有限公司开发龙潭区交警大队对面工地建筑工程项目,被告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注销)承包建筑该工程并由被告王永江实际现场负责施工。原告经被告卞志杰介绍与被告王永江相识,并在被告卞志杰担保的前提下于2016年6月14日与被告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王永江签订赊购钢材合同一份,约定以实际销售的钢材为准确定钢材款,从送货起4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金为赊购的全部货款的15%,被告卞志杰为担保人,被告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思壮化工项目部公盖。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永江施工的工地提供钢材总价299,057.11元,并由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王永江签收确认。之后,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王永江于2016年11月份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29,057.11元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之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卞志杰辩称,我是在交警单位上班,天天路过王永江的工地,原来的老板我很熟悉,原告的亲属跟我是一个单位的,单位很大应该没什么问题,当时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没想那么多就在上面签字了,要是个人我是不会担保的,环通公司的老大我天天能看到,送的钢材是给思壮送的。思壮是甲方,环通是乙方。被告王永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郭玉峥与被告王永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郭玉峥,乙方:王永江,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以实际销货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从送货起,4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六、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赔付甲方全部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人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郭玉峥、王永江均签字,卞志杰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6月17日,原告郭玉峥将价值299,057.11元的货物送达王永江处,被告王永江签字接收。之后,王永江分两次向原告郭玉峥支付货款7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被告王永江尚欠229,057.11元货款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到货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郭玉峥与被告王永江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玉峥向被告王永江交付货物,被告王永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郭玉峥支付货款,但被告王永江在支付70,000元货款之后,剩余货款229,057.11元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永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9,057.11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永江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为全部货款的15%,故违约金数额为44,858.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江支付违约金44,858.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卞志杰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卞志杰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卞志杰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志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判断力,卞志杰以自己认为是为单位提供担保而不是为个人提供担保而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玉峥支付货款229,057.11元及违约金44,858.57元;二、被告卞志杰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王永江、卞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程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