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35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越尘,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蓬分理处负责人。被告:欧永波,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于2017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高越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欧永波于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单位借款40000元,此笔贷款已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息约47000元未支付,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欧永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欧永波在原告单位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10.2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素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欧永波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永波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欧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