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秋军与王增启、沙桂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军,王增启,沙桂菊,孙庆杰,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东陶居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887号原告:李秋军,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增启,男,1966年8月8日生,回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沙桂菊,女,1966年2月4日生,回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孙庆杰,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东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东陶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光印,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秋军与被告王增启、沙桂菊、孙庆杰、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东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陶居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被告王增启、沙桂菊、孙庆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东陶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66140.24元,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标为东陶居民委员会的道路实施硬化,被告中标后于2016年11月10日开始在东陶村对路面进行施工,把渣土堆放在路面上,但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对施工道路进行封闭,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晚9点2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经过东陶村时,撞在堆置的渣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增启、沙桂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所诉的道路路面硬化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未承包过路桥施工工程,也未投资过路桥施工工程,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系侵权纠纷,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答辩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孙庆杰辩称,原告所���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确曾承揽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陶屯居委会路面硬化工程,但原告所诉受伤经过既未当场报警也未第一时间通知答辩人或东陶屯居委会,所以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所诉受害时间和地点属实,按其诉称的现场状况,原告是撞到了高出地面的沙土堆上,而非跌落在施工造成的深沟中。且答辩人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在施工道路进出口堆放了杂物以阻挡车辆及行人通行,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本案涉案道路全程装有路灯,视线良好,即便夜间,上述警示标志及障碍物均由远距离即可看清楚。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撞上沙土堆的后果应该能够预见到,所以,即便原告所诉的受伤经过属实,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纠纷依照过错��度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所称的伤害没有过错,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不负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东陶居委会辩称,在本居委会路面硬化工程中,答辩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施工的承包方,也不是工程质量的监理方。答辩人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也没有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义务,原告受伤一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过错、无责任,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例、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增启、沙桂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增启与被告孙庆杰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摔���,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左第1、2、3、4跖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多发皮肤擦伤,轻度贫血,腔隙性脑梗死,子宫肌瘤、宫颈、双侧附件区囊肿。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问题:(一)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2016年11月10日晚9点2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路经东陶村回家,因被告王增启、沙桂菊、孙庆杰在下午施工时将路面原有的沥青层破坏,并堆积在道路的中间。原告夜间骑行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警示灯、专人值守的情况下,撞到了沥青堆导致受伤。被告王增启、沙桂菊经公安部门调解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增启称该工程是与被告孙庆杰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收益,被告东陶居委会作为道路修建后的受益方,对于被告方的施工有提醒监管的义务,��样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9张,原告称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下午拍摄,照片显示道路中仍然存放大量的渣土,在渣土前及路口均无警示标志,也无夜间反光警示标志。2、××患者于大约1小时前驾驶电动车时因路面不平而致摔倒……由我院急救中心接来我院……”,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在维修道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即使是白天维修道路时也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二证人均住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与原告父母系同村村民。二证人称原告受伤时并未在现场,事后听说,但二证人均称原告受伤前施工路面堆放着混凝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原告受伤后两三天才设置的警示标志。被告王增启、沙桂菊、孙庆杰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拍摄仅能反映现场的局部,并不能客观反映整个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诉称的现场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三被告对于原告所诉受伤存有过错;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看出其所诉称的路段设有路灯,即便没有警示标志视线良好的情况下也应看出高出地面的障碍物,在此情况下正常成年人的反应应是采取减速避让的措施,而不应向障碍物冲撞,因此能证明原告对于其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对于病历记载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患者本人及家属陈述,医院单方做的记录,并且医院只是医疗救治部门,对于事故的责任以及事发的经过无权也没有任何资质出具任何的证据或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入院记录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陈述存在多次表述不清的地方,并且两人陈述不相符,证人和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依据,仅认可证人李某所陈述的修路前原告所主张的事发地段,路面已严重损害,坑洼不平,已经严重妨碍正常通行,在此情况下才重新铺设的路面。被告东陶居委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另三被告相同,还认为证人李某所说的路面没有路灯是不真实的,二证人均称未到事故现场,所表述的都是事后的听说。被告王增启、沙桂菊称本案涉案的路面硬化工程是由被告孙庆杰单独承揽的,与王增启、沙桂菊无关。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孙庆杰垫付。被告孙庆杰称,其承揽的东陶居委会的路面工程,是将东陶居委会已经老化的路面铲除另行铺设混凝土路面��该工程由被告东陶居委会发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价款与东陶居委会结算。因原告方家属在2016年11月11日起累计6天时间在施工路面阻挠被告方施工,延误工期,后天气变冷无法继续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庆杰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2月8日东陶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孙庆杰承包,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夜间行驶时撞在路面上,后以受伤为由阻挠施工。2、提交公安部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日期是2016年11月11日,证明施工方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涉案路段装有多盏路灯。原告对于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向工程队询问施工方的情况实属正常,并未阻碍施工,被告东陶居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出具证明无责任不应采信,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原告并未向法院���诉被告便出具该证明,这证明被告存在相互串通出具虚假证据,意图推卸责任。原告对于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应是2016年11月14日,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时间也是在2016年11月10日晚事故发生后设置的;被告一再陈述有路灯,但照片上没有显示路灯,也不能证明路灯能否正常照明,且有无路灯均不能免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警示提醒义务。被告东陶居委会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居委会,而是临清市新华办事处统一组织施工的,施工人是被告孙庆杰。东陶居委会提交其居委会党支部委员李培运、杨建岭、王炳金的谈话记录,三人均称涉案路面硬化工程不是居委会发包的,居委会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王增启、沙桂菊、孙庆杰对于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李秋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秋军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2.被鉴定人李秋军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1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3.被鉴定人李秋军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四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28001.7元,提交单据14张;2.误工费19567.80元(210天×93.18元/天)��按2016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1927.04元[(33+15)天×2人×93.18元/天+(27+5)天×1人×93.18元/天],原告称由其丈夫孙玉甫和姐姐李树芹两人护理,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二次手术费1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6.鉴定费1553.70元,提交单据3张;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6140.24元,扣除被告王增启、沙桂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66140.24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提出异议,××,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治疗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对于2017年6月7日的两张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收费处的印章,原告称是鉴定费,但单据未显示,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的门诊病历以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对于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报告住院天数为48天而非58天,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单据显示为14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孙庆杰名下70000元的银行存款。另,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交通通行的物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四被告均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被告孙庆杰,原告称该工程由被告王增启、孙庆杰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收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该工程施工人为被告孙庆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施工人孙庆杰有无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被告孙庆杰提交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结合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施工人孙庆杰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秋军行驶在施工路段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院酌情其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其损失,由被告孙庆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四被告对于医疗费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加盖印章的医疗费单据2张,其载明的项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该支出系进行司法鉴定时检查支出,对于该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440元(48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8001.7元;2.误工费19567.80元;3.护理费11927.04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鉴定费1553.7元,以上合计74490.24元,由被告孙庆杰赔偿52143.17元(74490.24元×70%),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孙庆杰还应赔偿原告4214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143.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孙庆杰承担427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庆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