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永红、成永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红,成永胜,周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4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红,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永胜,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奎,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成永胜、周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依据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当予以受理。陈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成永胜、周应偿还会泽仓房风电场项目工程款160万元;二、判令被告成永胜、周应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成永胜主体不适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陈永红、被告周应、案外人黄德刚,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投资承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会泽仓房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并对合伙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责任分工进行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16日,被告周应、原告陈永红、案外人黄德刚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原告陈永红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应当认为是施工协议补充约定,而施工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永胜是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故本案被告成永胜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周应主体不适格。原告陈永红与被告周应之间不属于合同关系,被告周应与原告陈永红应为合伙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应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合伙协议纠纷进行诉讼,故被告周应在本合同纠纷案件中主体不适格。三、原告陈永红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陈永红、被告周应、案外人黄德刚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共同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主张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原告陈永红以个人名义起诉,故原告陈永红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永红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对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共同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无独立的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如认为有应当追加的原告,应当通知其本案的相关情况,询问其是否参加诉讼或是否放弃实体权利,并根据其意思表示依照上述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而非仅因其他当事人未共同提起诉讼就认定本案原告无独立的诉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因此,只要原告提供的名称、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能够指向唯一且明确的被告,则原告所诉被告已符合上述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