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长春建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建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兴旺路98号。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长春建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被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汽轻型公司有钱不还,强迫长春建业公司与其签订不平等协议,应返还长春建业公司100,000元质保金及所欠货款203,686.53元。一汽轻型公司辩称,一汽轻型公司已和长春建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了65万元,现不欠长春建业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上诉。长春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质保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长春建业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为确保一汽轻型公司及一汽轻型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长春建业公司同意一汽轻型公司应从向其支付的合同零件货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合同零件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留存期限在《配套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规定的保修期限基础上延长一年。2015年10月12日,长春建业公司诉讼一汽轻型公司,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是一汽轻型公司向长春建业公司给付货款853,686.53元,对质保金100,000元未作审理。2016年7月25日,甲方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一汽轻型公司,丙方长春建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汽轻型公司与长春建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长春建业公司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简称为争议事项),现各方当事人愿意通过协商就上述争议事项及一汽轻型公司和长春建业公司债务事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和解款项的支付,经协商一致,长春建业公司同意,一汽轻型公司仅需向长春建业公司支付650,000元,长春建业公司同意并确认当收到和解协议款项后,一汽轻型公司对长春建业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和/或债务,2016年7月28日,一汽轻型公司向长春建业公司转账支付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建业公司与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长春建业公司收到和解款项后,一汽轻型公司对长春建业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和/或债务,各方应遵循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一汽轻型公司已按约定向长春建业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长春建业公司已收到此款,且长春建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长春建业公司对一汽轻型公司还享有债权,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受到胁迫。故一汽轻型公司不再负有向长春建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长春建业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长春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一汽轻型公司与长春建业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一汽轻型公司已向长春建业公司支付和解款项。长春建业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的《和解协议》,但其并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依法行使撤销权,本院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综上所述,长春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朝晖审判员 张泽常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