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苏运凤、程峰等与陈长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陈长宝,定远县兴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893号原告:苏运凤,女,193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程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程翠颖,女,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程滢滢,女,200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宝,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兴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祝兴龙,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负责人:谢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公司员工。原告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与被告陈长宝、定远县兴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峰、程翠颖、程滢滢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陈长宝及陈长宝、兴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156×20年=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程滢滢生活费4年×19606元÷2人=39212元、被抚养人苏运凤生活费5年×19606÷2人=490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5598.74元,计801497元,扣除程峰在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总计为5211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1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路由西向东驾驶至大兴镇公交站牌附近时,遇原告程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杨某)沿裕溪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车左侧及驾驶员、乘坐人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程峰、原告近亲属杨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陈长宝、程峰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三责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杨某死亡,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挂靠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强制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陈长宝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望贵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对合肥市交警支队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因是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的缓慢直行,其运动轨迹没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双方发生碰撞的点属于驾驶员的盲点,被告一客观上无法看见,更不可能及时躲避,反而程峰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其车速明显的超过了被告驾驶的车辆,通过现场视频显示该二轮电动车是向左倒向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我方当事人应该是没有任何的责任的。二、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垫付了3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兴龙公司辩称:该车辆是陈长宝挂靠在我司,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承担。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同被告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后续一一进行质证。事故发生后,我司先行按照同责进行了赔付,打到法院的款项共计449526.9元,打到伤者程峰72199.2元,打给被告一垫付的款项40000元,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陈长宝、兴龙公司、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中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原因是通过这份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来看,陈长宝仅因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来承担同等责任,明显的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程峰驾驶的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其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未能安全驾驶,故双方责任划分存在问题。二、陈长宝在收到事故认定书的第二天已向交警部门提交了书面的复核申请。综上,陈长宝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本院庭后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陈述材料等证据。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质证意见:对陈长宝的陈述有异议,其余三性不持异议。陈长宝、兴龙公司、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程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余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除程峰、陈长宝陈述材料外,其余证据双方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1时40分左右,陈长宝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交站牌附近时,遇程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杨某)沿裕溪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车左侧及驾驶员、乘坐人身体发生碰撞,致程峰、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第﹝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长宝、程峰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陈长宝,车辆挂靠在兴龙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苏运凤系死者杨某母亲,程峰系死者杨某丈夫,程翠颖系死者杨某长女,程滢滢系死者杨某次女。苏运凤有三个子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程峰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皖0102民初第6794号]。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向程峰72199.2元,向兴龙公司支付了4万元。程峰认可收到72199.2元,主张在其起诉的案件中处理,认可从交警队收到3万元,其余1万元在其起诉的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长宝、程峰负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陈长宝、兴龙公司、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法反驳,且综合本院依职权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陈长宝、程峰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杨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病历和发票为证,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医药费为5598.74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83120元(29156元×20年);3、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9551元(59102元/年÷12×6);4、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杨某未成年女儿程滢滢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9212元(19606元÷2人×4年),关于杨某母亲苏运凤的生活费,因苏运凤有三个子女,虽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其女儿杨玉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当地村民委员会非医疗机构,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苏运凤的生活费应按3个抚养人进行计算为32677元(19606÷3人×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88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峰系死者杨某丈夫,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合计750158.74元。因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程峰在本起事故受伤,其已另案提起诉讼,程峰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处理,故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598.74元,剩余634560元,因陈长宝、程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陈长宝承担60%的赔偿责任,程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0%的责任即380736元[750158.74元-115598.74元×60%]。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共计46633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各项损失466334.74元;二、驳回原告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陈长宝、定远县兴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原告苏运凤、程峰、程翠颖、程滢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