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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29陈从爱与顾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晓亮,陈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亮,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顾晓亮之妻),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爱,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晓亮与被上诉人陈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从爱于2007年9月28日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从爱的诉讼请求。陈从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苏06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海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顾晓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被上诉人陈从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晓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顾晓亮已归还50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陈从爱负担。事实和理由:1、顾晓亮2005年12月7日取款175671.97元的凭证,足以证明陈从爱于2005年12月6日存入顾晓亮账户的18万元不是顾晓亮向陈从爱的借款,且该18万元与2008年8月31日陈从爱从顾晓亮账户取款的16万元不存在任何关联。2、陈从爱起诉前一年内存在诸多不合理行为,如在该期间内陈从爱多次向银行或个人借款,却不催要案涉借款,从未打电话或发短信给顾晓亮催款,也未向顾晓亮妻子催要。顾晓亮夫妇是年收入较高且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不可能为了50万元冒着丢掉“铁饭碗”的风险。顾晓亮曾动过大手术,记忆力有所衰退是情理之中的事。原二审时顾晓亮愿意测谎,而陈从爱不愿测谎,说明陈从爱一直在撒谎。3、案涉借条的真实借款人是海安县耀鑫沙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耀鑫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现金流水账是还款的事实真相。顾晓亮分三次还款,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从顾晓亮存折取款16万元是第一次还款,第二次2006年9月9日还24万元,陈从爱写了收条,但因顾晓亮保存不当收条未能找到,该笔24万元顾晓亮自始至终陈述都一致,第三次2006年9月29日将现金10万元送至陈从爱办公室,并索要借条,但陈从爱谎称借条不在当时的办公室,加上顾晓亮接了个电话,匆忙中忘记了让陈从爱写收条。顾晓亮多次向陈从爱索要借条,但陈从爱以多种理由未能返还借条。陈从爱有做现金往来日记的习惯,其为毁灭证据,唯独将顾晓亮三次还款日期的三页撕掉了。被上诉人陈从爱辩称,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顾晓亮所称的三次还款中并无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取款16万元这一笔。顾晓亮最初陈述2006年9月30日还了最后一笔18万元,并坚称耀鑫经营部的现金流水账揭示还款真相,与其之后庭审中还款的陈述自相矛盾,与其上诉主张2006年9月29日还清借款也不符。陈从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顾晓亮归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2日,顾晓亮向陈从爱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从爱现金50万元整,期限1周”。2007年9月28日,陈从爱以顾晓亮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4日,顾晓亮向海安县公安局控告陈从爱涉嫌诈骗。2007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顾晓亮辩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分别为2006年9月9日24万元、2006年9月20日8万元、2006年9月30日18万元,主要证据是耀鑫经营部的流水账,并申请证人蒋某、吕某、唐某、翟某出庭作证。蒋某出庭证明:2006年9月9日在陈从爱办公室见到顾晓亮还款,当时顾晓亮说“这里有个24万先还给你,还有26万过两天再还给你”;9月20日在陈从爱办公室看见顾晓亮从公文包里拿出8万元现金(八扎一百元现钞)交给陈从爱,顾晓亮要求陈从爱写收据,陈从爱说等欠款还清后将借条返还给顾晓亮。证人吕某出庭证明,2006年9月30日,顾晓亮乘其车子到唐某处拿了18万元现金,又乘其车子到陈从爱公司,顾晓亮拎钱袋子上楼回来后装钱的袋子没了,顾晓亮告诉其是来还款,借条没有取回。证人唐某出庭证明,上述三个时间的钱均由唐某交给顾晓亮,且2016年9月9日下午其与顾晓亮一同前往陈从爱公司楼下,顾晓亮一人上楼还款。证人翟某出庭证明,其系唐某妻子、耀鑫经营部负责人;顾晓亮从唐某处(耀鑫经营部)分三次取走现金50万元用于还陈从爱,耀鑫经营部记账本中有反映,并标明还陈三(陈三即陈从爱)。2007年10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以陈从爱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10月30日,公安局对陈从爱监视居住,并对陈从爱进行讯问。10月31日,陈从爱在公安局讯问中自认顾晓亮分3次偿还借款,其中第1次偿还24万元,第2次偿还8万元,第3次偿还18万元。11月1日及2日,陈从爱在3次讯问中皆自认顾晓亮2006年9月12日偿还24万元,9月22日偿还12万元,10月10日偿还14万元。11月2日,公安局对陈从爱刑事拘留。之后,在公安局的讯问中,陈从爱自认顾晓亮已分3次偿还借款,一次16万元(自己拿顾晓亮银行卡提取),一次为24万元,还有一次为10万元。11月8日,公安局对证人蒋某、吕某进行询问。蒋某陈述其在法庭所作证言存在虚假内容,其中2006年9月9日时间陈述有假,应该是2006年9月份,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今天先还24万,还有26万隔几天再还”的陈述也不是事实;事实是,顾晓亮说的是“今天先还24万,余下的隔几天再还”;庭审中陈述的2006年9月20日顾晓亮还款8万元的事情也不是事实,当时其并不在场,不清楚事实情况。蒋某称,顾晓亮应该偿还了借款,庭审中所作虚假陈述只是想帮助顾晓亮。吕某陈述在法庭所做陈述不属实,有虚假部分,顾晓亮从唐某处拿了十几万元,但具体多少其并不知情;“18万元”这个数字是案件起诉后,顾晓亮告知其的。11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李月梅、顾晓春进行了询问。李月梅称,2006年8月份,顾晓亮向其借款10万元(顾晓亮称其偿还陈从爱的欠款中有10万元来自于向李月梅的借款);过了没几天,顾晓亮便将该10万元打到了其卡上。顾晓春称,其系顾晓亮哥哥,2006年8月份,顾晓春借给顾晓亮6万元,打到了顾晓亮的信用卡上(顾晓亮称其偿还陈从爱的16万元中有6万元来自于向顾晓春的借款)。2007年11月15日,陈从爱向公安局提交自我认识材料。自我认识反映,陈从爱2006年8月份持顾晓亮银行卡自行提取16万元,9月9日顾晓亮偿还24万元,9月29日顾晓亮偿还10万元,案涉50万元借款已还清。另外,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原卷宗中有一份徐培术的检举材料。材料反映,徐培术在刑事拘留期间,陈从爱告诉徐培术,顾晓亮向其所借50万元已偿还,但借条没有取回,为报复顾晓亮,陈从爱才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9月6日,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暂不宜以诈骗罪追究陈从爱刑事责任,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顾晓亮在恢复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共分3次偿还了陈从爱借款。其中,一次16万元(陈从爱拿着顾晓亮银行卡自行提取),一次24万元(顾晓亮上门现金支付),一次10万元(顾晓亮上门现金支付)。另查明: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从顾晓亮账户取走16万元,并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中写明“陈从爱代顾晓亮”字样。陈从爱称该16万元为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关。2008年9月26日,陈从爱就海安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向公安局提出违法确认申请。2008年11月25日,公安局出具海赔确决字【2008】1号决定书,认定公安局对陈从爱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指定执行地点、扣押以及释放陈从爱后将其带到王府宾馆至11月18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重审时还查明:2005年12月6日,陈从爱存入顾晓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18万元;2005年12月7日,顾晓亮从该账户取走175671.97元。陈从爱称,顾晓亮曾向其借款18万元,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从顾晓亮账户中取走的16万元是顾晓亮偿还该笔18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另有2万元由顾晓亮通过现金方式偿还,故16万元取款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关。顾晓亮称,陈从爱曾于2005年向其借款18万元,该款项是用来偿还其2005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要求,顾晓亮未能提交陈从爱向其借款18万元的任何证据,也未能说明18万元借款的原因、时间及给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顾晓亮向陈从爱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顾晓亮应依约偿还借款。顾晓亮称其已分三次偿还借款,陈从爱对其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顾晓亮主张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提交其已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如举证不能,相应败诉风险由其承担。顾晓亮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的主要证据有陈从爱的自我认识,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证人蒋某、吕某、唐某、翟某的证言以及18万元的存款凭证。综合整个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顾晓亮陈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的证据不足,主要认定及理由如下:(一)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取走的16万元并非本案还款。2007年10月26日本案首次庭审时,顾晓亮为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申请了证人蒋某、吕某、唐某、翟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吕某出庭证明顾晓亮共分3笔偿还借款(9月9日偿还24万元、9月20日偿还8万元、9月30日偿还18万元)。顾晓亮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顾晓亮事实上认可证人所述的上述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顾晓亮并未将陈从爱于2006年8月31日从其账户中取走的16万元作为案涉50万元的还款证据。2005年12月6日,陈从爱存入顾晓亮账户18万元,次日,顾晓亮取走该款项。顾晓亮虽称该款项是陈从爱用来偿还其2005年向顾晓亮的借款,但经法院要求,顾晓亮并未提交陈从爱于2005年欠付其18万元的任何证据,也未能说明该18万元欠款的形成原因、时间及给付情况。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交证据。顾晓亮主张该18万元为陈从爱偿还其借款,应当由顾晓亮承担举证责任。现顾晓亮未能举证,相应举证不能的风险由顾晓亮承担。因此,对于该18万元,采纳陈从爱的意见,认定其为顾晓亮的借款,陈从爱取走的16万元为偿还该18万元的部分欠款。故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取走的16万元并非本案50万元借款的还款内容。(二)9月9日还款24万元的证据不足。顾晓亮证明其于9月9日还款24万元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蒋某、唐某、翟某的证言。法院认为,蒋某不仅对于24万元还款时间前后陈述不一,且对其庭审中所做证言有多处修正,且对8万元还款情况提供虚假证言,其证言无证明效力。顾晓亮如要证明其已于该日偿还24万元借款,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唐某、翟某虽证明顾晓亮从耀鑫经营部取走24万元,且唐某证明其陪同顾晓亮一同前往陈从爱处偿还借款。由于唐某并未在还款现场,也未见证顾晓亮还款的事实,故唐某、翟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顾晓亮还款的事实。陈从爱虽在公安局自认顾晓亮已分3次还款,但鉴于陈从爱前后多次陈述不一,且本案为民事案件,公安局插手该案已被确认违法,对于陈从爱的自认还款的陈述不予认可。顾晓亮为银行信贷人员,对于大额的借还款手续应具有比普通大众较高的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案涉24万元现金还款,已为较大金额还款,顾晓亮还款时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明显与其职业敏感性不相符合。且本案中,顾晓亮所举证据皆为言词证据,唐某、翟某也仅证明顾晓亮从其处拿走24万元,也未对该24万元来源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结合上述分析,顾晓亮陈述其偿还24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三)2006年9月30日10万元还款证据不足。如前文所述,首次庭审时,顾晓亮及证人均未提及9月30日还款10万元的情形。证人吕某作为9月30日该笔款项已偿还的证人,其在事后的证言中也认可其在法庭中所做陈述为伪证,且其本人也未亲临还款现场,即使其所作陈述属实,也无法证明顾晓亮还款的事实。另外,顾晓亮称,偿还陈从爱10万元来源于9月30日从耀鑫经营部取走的18万元(其中,10万元用来偿还陈从爱,剩余8万元连同9月20日从耀鑫经营部取走的8万元用来偿还顾晓春6万元,李月梅10万元)。依据顾晓亮的上述说法,用于偿还李月梅的10万元应当在9月30日之后(从耀鑫经营部取走18万元),而事实上,李月梅在公安局陈述,顾晓亮所欠款项10万元从2006年8月份借款后没过几天便已偿还。该陈述与顾晓亮还款时间存在明显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顾晓亮陈述其于2006年9月30日偿还陈从爱1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顾晓亮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50万元借款,陈从爱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借款1周,顾晓亮未能按期偿还,陈从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借贷纠纷发生于2006年8月,双方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在2007年10月。时隔一年时间,对于如此大额借款的还款情况,顾晓亮应当十分清楚。然而,顾晓亮在前后两次庭审中所述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皆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且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某、吕某所作证言存在虚假。上述行为影响了案件的事实查明。同时,之前审理时,陈从爱称16万元取款是用于偿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要求陈从爱提交相应证据,陈从爱未提交。重审审理时,陈从爱补充提交其于2005年12月6日存入顾晓亮账户18万元的证据材料。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还款的客观事实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当事人举证越充分,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就越接近于客观事实。当事人怠于举证,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顾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从爱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32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952元,由顾晓亮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顾晓亮提供了2005年12月7日其取款175671.97元的取款凭证,凭证后备注“陈从爱还款”,以及2005年6月13日陈从爱17万元贷款的凭证,以证明18万元用于偿还陈从爱自己的贷款。庭审中陈从爱质证认为取款凭证后的备注系顾晓亮自己所写,17万元贷款是陈从爱自己清偿。庭审后,本院对该笔贷款进行调查,查明顾晓亮上述举证真实,同时还查明当日顾晓亮帮陈从爱偿还另一笔20万元的贷款相关凭证。陈从爱申请继续调查后提供了其2005年12月8日贷款及还贷的相关凭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2005年6月13日,陈从爱向顾晓亮所在的海安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贷款17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0日。2005年6月22日,陈从爱又向城东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6日,陈从爱向顾晓亮的账户存款18万元,次日即12月7日顾晓亮取款175671.97元,用于偿还了上述陈从爱的17万元贷款本息。同日,顾晓亮从自己账户上取款206333.6元,用于偿还了上述陈从爱20万元的贷款本息。2005年12月8日,陈从爱又向城东信用社借款两笔,一笔17万元、一笔20万元,合计37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当日该37万元存入顾晓亮账户。2006年3月27日,该两笔借款本息(数额分别为204109.3元和173492.91元)还清。陈从爱陈述2006年3月27日其以所在公司海安县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当天的现金支票(1513194.99元)还清了上述两笔贷款,同日还一并偿还了其在城东信用社的多笔贷款本息,包括2005年11月17日的20万元贷款、2005年11月22日的38万元贷款、2005年12月6日的20万元贷款、2005年12月25日的12万元贷款、2006年1月9日的8万元贷款、2006年3月14日的5万元贷款等。本院还查明,从耀鑫经营部的流水账看,其与顾晓亮长期有借款往来,滚动记账。陈从爱有记日记的习惯,但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日记本中2006年8月25日至9月7日、9月13日至17日、9月27日至10月1日三个时间段的内容缺失。陈从爱在其讯问笔录中曾陈述:日记本中记录了8月31日收顾晓亮16万元,但起诉后已将该记录撕掉了。原一审中就日记本缺失页质证时,陈从爱认为:公安机关询问时我当时反映仅缺8月29日、30日、31日、1日四天的内容,其他内容怎么缺的不清楚。案涉借款发生在2006年8月22日,陈从爱2007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顾晓亮收到诉状后于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6日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此后其在公安机关也有多份询问笔录。报案当天的笔录中其称分三次还款,但是只记得有一次是24万元,打了收条的,收条找不到了,其他二次的金额记不清了,不仅还了50万元本金,还还了2000多元的利息,并称以前其与陈从爱之间互有借款往来,但之间的账都已结清了。2006年10月30日即原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的第四日,顾晓亮在公安机关称第一笔还款是2006年8月底,当时唐某还没有还其钱,其向李月梅借款10万元,向其哥哥顾晓春借款6万元,将存折给了陈从爱去取钱,先还了16万元。第二次是2006年9月9日的24万元,第三次是2006年9月30日10万元,后来从唐某还的钱里拿了还给李月梅和顾晓春。顾晓亮在2006年11月9日的笔录中称,庭审时的还款经过是和几个证人一起回忆的,事实上2006年9月20日从唐某那边拿了8万元回来先还了顾晓春的6万元,2006年9月30日拿到唐某18万元时10万元还了陈从爱,还有8万元加上前面余下的2万元凑了10万元还给了李月梅。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晓亮还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顾晓亮以自己名义向陈从爱出具借条,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陈从爱与顾晓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晓亮负有向陈从爱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顾晓亮认为案涉借条真实借款人是耀鑫经营部的说法不能成立。顾晓亮向陈从爱借款后转借给耀鑫经营部,由耀鑫经营部实际使用该款项,系顾晓亮与该经营部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耀鑫经营部与陈从爱之间就本案借款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顾晓亮上诉认为其已分三次还清借款,分别为:第一次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从顾晓亮账户取款16万元,第二次2006年9月9日现金24万元,第三次2006年9月29日现金10万元。其主要依据为陈从爱在公安的自认、证人证言、耀鑫经营部流水账记录以及陈从爱取款16万元的凭证等。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陈从爱虽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自认材料中承认50万元已经还清,但是讯问笔录前后多次陈述不一,因公安机关的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讯问笔录及其自认材料中所述还款事实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顾晓亮虽然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了三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来看,当时其陈述有一笔24万元的还款,对其他两笔记不清了,后其承认在第一次开庭前和证人在一起商量还款事宜,而且蒋某、吕某在还款时间和金额上确有虚假陈述,故两证人证言及顾晓亮第一次庭审陈述的还款事实均不能作为认定还款的证据。耀鑫经营部的流水账,只能证明该经营部与顾晓亮之间的钱款往来,唐某未在还款现场,故流水账、唐某和翟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顾晓亮与陈从爱之间的还款事实。徐培术的证明材料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出,其在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陈从爱没有告诉过其50万元有无还清的事实,其主观猜想应该已经还得差不多了,故徐培术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第二笔24万元和第三笔10万元的还款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晓亮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顾晓亮作为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对于大额借款往来应该比普通公众具有较高谨慎注意义务。虽然顾晓亮对9月9日24万元这笔金额和时间在前后多次的陈述中较为稳定,但并无证据证明。陈从爱对此笔还款不予认可,顾晓亮负有举证义务。顾晓亮称其保管不善致使收条灭失,因而无法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24万元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6年9月29日的10万元,顾晓亮在诉讼之初并未主张,后在查实陈从爱从其存折取款16万元后,变更了原来的陈述,把第三笔还款主张成10万元,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三、对于2006年8月31日陈从爱从顾晓亮账户取款的1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16万元的取款时间与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期基本吻合。2006年8月22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周,16万元是2006年8月31日取款,两者仅有2天之差,从时间上看存在一定关联。其次,陈从爱直接从顾晓亮账户取款16万元,有取款凭证为证,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陈从爱辩称该款系偿还其他债务,其应当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陈从爱直至重审才明确其于2005年12月6日存入顾晓亮账户的18万元是顾晓亮向其借款,16万元是归还该款,顾晓亮另还款2万元现金。现已查明,陈从爱为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而将18万元交给顾晓亮,实际上顾晓亮也用该款还贷,故陈从爱关于16万元系偿还顾晓亮向其借款18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6万元与18万元并无关联。第三,双方当事人确认之前互有借款往来,顾晓亮在公安机关称已经结清,陈从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债权凭证及双方借款经过。而且从整个诉讼过程以及本院调查证据的过程来看,当顾晓亮提供取款175167.97元凭证及陈从爱的贷款凭证时,陈从爱都未能如实陈述还贷事实,说明陈从爱对包括18万元在内的贷款、还贷过程并不清晰,故对16万元与其他贷款款项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从爱认为因其后来贷款37万元汇入了顾晓亮账户,后自己还清贷款,因此顾晓亮仍欠其款,16万元系归还该债务,该陈述已推翻其之前的主张。而且,从陈从爱提供的还贷凭证看,其向顾晓亮汇入18万元的当天即2005年12月6日还贷款了20万元,而且2005年11月17日和22日其还有两笔贷款,说明当时其缺少资金,但其却将12月8日贷款37万元都汇给顾晓亮,并不扣除其18万元还贷的部分,之后2005年12月25日和2006年1月9日、3月14日陈从爱又多次贷款,却仍不向顾晓亮主张还款,显然有违常情。故其将贷款汇给顾晓亮是否属于顾晓亮向其借款,本院难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陈从爱关于16万元系用于偿还顾晓亮对其所负的其他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16万元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综上,顾晓亮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顾晓亮偿还50万元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二、顾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从爱3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从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952元(陈从爱预交),由陈从爱负担4145元,顾晓亮负担8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顾晓亮预交),由顾晓亮负担6550元,陈从爱负担3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