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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2-2号261其临时居住的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