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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许瑞、李海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许瑞,李海粼,李东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070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永宁镇永宁圩永安路136号。负责人:谢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钊,男,1970的3月14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许瑞,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海粼,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东阳,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诉被告许瑞、李海粼、李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负责人谢敏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李海粼、李东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05793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许瑞偿还借款本金1430209.3元和利息62129.59元(含复息,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并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3、请求判令李海粼、李东阳二人在继承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瑞与李练(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两个孩子即是李海粼和李东阳。借款人李练于2016年2月4日用位于春城街道××(××)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阳春农商银行永宁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正,现欠借款本金1430209.3元,利息62129.59元(含复息,计至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该笔借款定于2026年2月3日到期归还。借款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0201699105793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012016991058027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10020169910579396-1号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签订借款年利率为7.35%,利息一月一付,被告许瑞也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签名,该债务为李练和许瑞两夫妻的共同债务。李练借款后,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李练由于突发性心脏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许瑞、李海粼、李东阳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借款1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原告与被告许瑞、李练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借贷原告与被告许瑞、李练签订抵押合同明确双方责任;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瑞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5、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借款人的真实身份;6结婚证书,证明合法夫妻关系;7、借款人全家户口本,证明借款人家人真实身份;8、抵押物产权证明文件,证明抵押物的合法财产证明;9、抵押登记他项证明,证明明确抵押登记证明;10、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利息(含复息)计算清单。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3日,李练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99034024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第二条:一、(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7.35%。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为50%。(二)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对原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1.5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2倍。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二)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17688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六、(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十一)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许瑞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2016年2月3日,李练和被告许瑞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12016991058027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练和被告许瑞用许瑞名下坐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为李练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作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1、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至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法主合同约定。2016年2月3日,被告许瑞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合同签订后,李练和被告许瑞与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领取登记编号为阳春02××1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500000元借款给李练,李练签名确认收到并签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李练收到借款后,从借款日起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李练已还借款本金总额69790.7元,已还利息总额68095.44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款付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李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0209.3元,欠利息余额62129.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因此起诉。另查明:李练与被告许瑞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8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海粼,于1994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李东阳,于2014年6月30日共同建有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李练因病死亡于2016年4月12日在阳春市殡仪馆被火化。李练的父亲李圣某、母亲梁英均已经去世多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瑞、李练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瑞、李练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李练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已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给李练,李练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但李练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偿付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按照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所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六点第(十一)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李练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有权解除其与李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现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请求判令解除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解除后,李练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30209.3元和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62129.59元,并按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许瑞偿还李练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许瑞与李练是夫妻关系,李练向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许瑞与李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瑞和李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练与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约定该笔借款属于李练的个人债务或该笔借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李练尚欠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属于李练、许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李练已经死亡,被告许瑞应对李练尚欠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许瑞偿还李练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430209.3元和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62129.59元,并按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还请求判令对处置李练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许瑞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李练和被告许瑞用座落于春城街道××(××)的房地产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作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许瑞设立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有效。李练至2017年4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30209.3元和借款利息62129.59元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按照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李练、许瑞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许瑞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偿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对处置李练、许瑞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位于春城街道××(××)的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请求判令对处置李练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阳春农商行永宁支行请求判令李海粼、李东阳二人在继承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范围内对许瑞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瑞与李练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共同建有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李练死亡后,由于李练的父母已经去世,故该房产的一半由本案三被告继承。三被告将继承的房产依法应当偿还许瑞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李海粼、李东阳二人在继承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房产范围内对许瑞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瑞、李海粼、李东阳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李练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0579396);二、许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30209.3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2129.59元,含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三、被告李海粼、李东阳在继承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31号(AA09-8)房产范围内对被告许瑞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对处置登记编号为阳春他押字第02××1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1元,由被告许瑞、李海粼、李东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盛审判员  翁华令审判员  林金桥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