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二飞、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二飞,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63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滕二飞,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张群,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滕二飞、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及被告滕二飞于2017年7月31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017年8月17日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及被告张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滕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二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8882.9元(按年利率12%,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张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滕二飞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年利率为12%,被告张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滕二飞、张群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滕二飞辩称这份贷款是三堡信用社钱小林和于主任让我做的,用于抵消我配偶陈素华的3万元贷款。当时钱小林承诺我有能力的情况下还2万,对张群我也不认识。没有收到该笔5万元贷款。被告张群承认原告淮安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账户明细等证据,由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滕二飞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取款凭条(复印件)、2015年7月22日借款合同及材料一份(复印件)等证据,由被告张群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滕二飞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滕二飞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张群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滕二飞卡号为62×××51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滕二飞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滕二飞、张群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滕二飞、张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滕二飞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被告张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二飞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滕二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滕二飞、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关于被告滕二飞辩称这份贷款是三堡信用社钱小林和于主任为抵消其配偶陈素华的3万元贷款才让滕二飞做的,且承诺滕二飞有能力的情况还2万的主张。因被告滕二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滕二飞辩称的没有收到该笔5万元贷款的主张,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了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处于被告滕二飞本人掌控之中且由其本人使用,本案50000元借款也按照合同约定打入了该账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18882.9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滕二飞负担,被告张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