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佟玉华与被告王宝忠、龚艳华、王艳超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华,王宝忠,龚艳华,王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422号原告佟玉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忠,住承德市。被告龚艳华,住承德市。被告王艳超,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佟玉华与被告王宝忠、被告龚艳华、被告王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忠、被告龚艳华、被告王艳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忠与龚艳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宝忠、王艳超向原告佟玉华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同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由王宝忠、龚艳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另案主张),拟证明被告王宝忠、龚艳华系多次向原告借款。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宝忠、龚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宝忠、被告王艳超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00元,计柒万元整,利息为1分5厘/元月。借到人:王宝忠、王艳超”。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宝忠与被告龚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忠与被告王艳超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忠、被告龚艳华向原告佟玉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忠与被告龚艳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对外民间借贷,夫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借贷双方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忠、被告龚艳华、被告王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玉华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王宝忠、被告龚艳华、被告王艳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人民陪审员 范 永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