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盛某某、孙某某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42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盛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告金盛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5时18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金盛汽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解放J6”牌仓栅式载货车(车架号***FVXPX5H1F05007)沿百家陶瓷批发市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将原告亲属孙某某撞倒之后又被左后侧车轮碾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弃车逃逸。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盛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将车交付给无证的黄某某驾驶,应依法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金盛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车辆已卖给李某某、黄某某、符某某,我司与三人就车辆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车款为31万元,先预付1万元定金,余款待车辆上牌后一次性付清。我司已将车辆交付买受人,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我司诉李某某、黄某某、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买卖合同处理完毕后继续审理。孙某某为农村户籍,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解放J6”牌仓栅式载货车沿高安市石脑镇败家陶瓷批发市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与站在道路旁的孙某某(此时孙某某与驾驶赣03521**号农用车的朱某某说话)发生碰撞,孙某某倒地后被车辆左后轮碾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2月2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实,事故车辆无号牌“解放J6”牌仓栅式载货车为被告金盛汽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查实,原告盛某某系孙某某妻子;孙某某系孙某某儿子。孙某某生前在高安市百家陶瓷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主要是由前来购买瓷板的顾客雇请,并不是由市场内门店老板雇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尸检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孙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盛某某、孙某某是本案死者孙某某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黄某某为本案事故侵权人,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首先,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归属问题。根据金盛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李某某等人的证明,金盛汽运公司就事故车辆的出卖仅是达成口头意向协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方仅支付1万元定金,并未支付全部购车款。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车辆买卖一般应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价款支付条款作出约定。被告金盛汽运公司作为出卖方,未与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收取车辆的对价,事故车辆也未上牌、上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车买卖合同成立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盛汽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已经出卖并交付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仍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金盛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应与本案侵权人黄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盛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能履行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及管理义务,将未上牌、上户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黄某某使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问题。根据高安市荷岭镇三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受害人孙某某在城镇从事搬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高安市荷岭粮管所出具的住房出租协议及高安市荷岭镇三马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受害人孙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盛某某、孙某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原告主张5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0元;3.丧葬费,26068.5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判定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0068.5元。被告金盛汽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盛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00068.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即400054.8元;由该被告金盛汽运公司承担20%即100013.7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盛某某、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孙某某赔偿其他损失400054.8元;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盛某某、孙某某赔偿其他损失100013.7元;驳回原告盛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144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金审判员 黄春根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