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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新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生,男,1955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赣012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新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生因做马蹄生意亏本,遂产生盗窃他人家的牛用来贩卖以填补亏损的想法。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新生在南昌县向塘镇、黄马乡等地作案多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15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浃溪村与西洛村交界处的草地上,将张某1放养在此处的1头黑色母水牛偷走。2、2016年9月7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黄马乡冯家村徐园自然村,将饶某关在牛栏的2头母黄牛偷走。3、2016年9月11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村东李自然村,将刘某1关在牛栏的1头母水牛偷走。4、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璜溪村敖家自然村,将敖某关在牛栏的1头母黄牛偷走。5、2016年10月26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西洛村洲上自然村,将王某关在牛栏的1头母水牛偷走。6、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璜溪村中张自然村,将张某2关在牛栏的一大一小2头水牛偷走。7、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河头村邓家自然村,将万某关在牛栏的1头黑色母水牛、1头小公牛偷走,事后将2头水牛圈养在自家牛栏里。刘新生被抓获后,该2头水牛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万某。8、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冈上镇安仁村章家自然村,将胡某关在牛栏的1头母黄牛偷走。9、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向塘镇梁西村南田自然村,将龚某1关在牛栏的一大一小2头母水牛偷走,事后将2头水牛圈养在自家牛栏里。刘新生被抓获后,该2头水牛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龚某1。10、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刘新生至南昌县黄马乡冯家村徐园自然村,将熊某关在牛栏的一大一小2头母水牛偷走。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80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新生先后十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新生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饶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敖某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元。上诉人刘新生上诉理由:涉案的牛估价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责令退赔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饶某、刘某1、敖某、王某、张某2、万某、胡某、龚某1、熊某陈述,证人章某、龚某2、刘某2、余某、李某1证言,上诉人刘新生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新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受本案侦查机关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并进行有关调查,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采用市场法确定标的基准日认定值,遵循价格认定原则,对所盗耕牛进行的价格认定,真实、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刘新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处的刑罚和责令退赔金额,适当,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