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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黎浩燊、黎凡凡等与曾传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浩燊,黎凡凡,曾传基,黄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397号原告:黎浩燊,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黎凡凡,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传基,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秋兰,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浩燊、黎凡凡与被告曾传基、黄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浩燊及黎浩燊兼原告黎凡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被告曾传基兼被告黄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浩燊、黎凡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9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6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给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传基与黎达绍是朋友,1992年至2005年,被告分27次向黎达绍借款共569500元。其中1992年的4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其他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黎达绍于2016年1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儿女即两原告。黎达绍生前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曾一再向黎达绍口头承诺,如没钱还则以其所拥有土地折现抵押偿还借款,黎达绍听信被告口头承诺,于是在以前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还继续借钱至2005年。此后黎达绍曾多次上门追讨而无果,2013年大病后无力追讨债务,因此让两原告替其向被告追讨借款。两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但被告曾传基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原告提出让被告曾传基兑现其以前口头承诺,被告曾传基一口回绝。被告曾传基的行为严重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黄秋兰是被告曾传基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569500元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传基辩称,本案借款中有8.9万元已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黄秋兰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借款不负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证明被告黄秋兰对本案债务是知情的,原告一直在追讨债务,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举证在被告曾传基出具的借条中部分写有用途,如建屋、铺地砖、修车、购汽车等,属于家庭开支。被告黄秋兰辩称本案债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秋兰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黎达绍与被告曾传基自1992年至2005年的27次共569500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传基所写的借条证实,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黎达绍去世后,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黎达绍的债权依法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于1992年5月17日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底,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1992年6月19日至1997年3月12日的七笔借款共79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间至起诉时也均已超过二十年,因此被告以上述八笔借款共84000元超过二十年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8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曾传基自1997年9月6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所借黎达绍的19笔借款共计485500元,应予以偿还给两原告。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秋兰系被告曾传基的妻子,上述485500元欠款发生在曾传基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传基、黄秋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500元给原告黎浩燊、黎凡凡。二被告曾传基、黄秋兰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浩燊、黎凡凡(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8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三、驳回原告黎浩燊、黎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6元,减半收取计4748元,由原告黎浩燊、黎凡凡负担700元,被告曾传基、黄秋兰负担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令华 搜索“”